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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 告 林逢樑被 告 吳靜怡

吳佳嬅吳瑋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焜仲

吳添福被 告 吳嘉豪訴訟代理人 吳添福被 告 劉春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吳政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秋竹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由訴外人吳政霖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蔡秋竹、黃淑琪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且對原告表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即得獲付款。詎原告屆至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經提示系爭支票均不獲兌現,因被告為訴外人吳政霖之繼承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靜怡、吳佳嬅、吳瑋婷、吳嘉豪:訴外人吳政霖為與訴外人蔡秋竹換票使用,故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蔡秋竹,是被告亦持有由訴外人蔡秋竹簽發之票據。嗣因訴外人蔡秋竹、吳政霖相繼過世,故被告等並不知悉訴外人蔡秋竹、吳政霖換票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劉春蘭:除上開㈠主張外,另陳稱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秋竹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係直接自訴外人吳政霖處取得。且因訴外人蔡秋竹並未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吳政霖之新臺幣55萬元,故訴外人吳政霖無法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吳添福:除上開㈠主張外,又以訴外人吳政霖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春蘭為訴外人吳政霖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訴外人吳政霖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政霖並不相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政霖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其被繼承人吳政霖與訴外人蔡秋竹間之上開事由,資以抗辯。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政霖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抗辯意旨,核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政霖與原告之前手蔡秋竹間之原因關係如何之問題,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其前手蔡秋竹有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抗辯意旨以對抗原告。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屬正當。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F0 ~T40┌──┬────┬────┬─────┬─────┬─────┬────────┐│編號│ 發票人 │ 背書人 │付 款 人 │發票金額:│帳 號│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1 │ 吳政霖 │ 蔡秋竹 │苑裡鎮農會│200,000元 │000000000 │102年3月30日 ││ │ │ │信用部 │ ├─────┼────────┤│ │ │ │ │ │FA0000000 │102年4月1日 │├──┼────┼────┼─────┼─────┼─────┼────────┤│2 │ 吳政霖 │ 黃淑琪 │苑裡鎮農會│100,000元 │000000000 │102年4月30日 ││ │ │ │信用部 │ ├─────┼────────┤│ │ │ │ │ │FA0000000 │102年4月30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