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7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林桂妮
劉義芳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桂妮與劉義芳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義芳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桂妮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桂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其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起即停止繳款,計息至101 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本利和新臺幣(下同)36,437元,且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桂妮亦未清償,嗣原告有於本院對被告林桂妮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詎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查調被告林桂妮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發現被告林桂妮竟於101 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義芳即被告林桂妮之前夫名下。惟被告林桂妮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林桂妮於無法正常依約還款而債務未清償期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劉義芳,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桂妮與劉義芳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書、歷史帳單表、清償債務開庭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聯徵資料、被告林桂妮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參見本院卷第9 至44頁)為證。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帳務明細可知,被告林桂妮於101 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劉義芳之前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林桂妮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林桂妮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義芳,造成被告林桂妮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林桂妮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義芳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義芳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劉義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劉義芳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表:
~F0 ~T40┌──┬──┬─────────────────┬────────┬──────────┐│編號│項目│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677 │10000 分之181 │├──┼──┼─────────────────┼────────┼──────────┤│ 2 │建物│苗栗縣○○鎮○○段忠孝小段1774 建 │總面積:73.19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 │層次面積:73.19 │ ││ │ │ 忠孝一路306-1號2樓) │陽台面積:4.83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鎮○○段忠孝小段1803建號(面積:1070.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1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