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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84號原 告 鍾宇冠被 告 劉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1,230 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購買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原告並交付被告由訴外人張碧芬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3萬4 千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2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向本院提起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兩造於前訴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67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

4 月30日(第一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到隔月10日前之期限給付15,000元,並匯入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付強制執行。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然系爭支票票款前已因原告返還票款13萬4 千元之事由,應於和解時將該票款自系爭借款中扣除然漏未扣除,原告自得再行爭執。又原告於前訴訟之和解庭曾給付被告4 萬5 千元,則就系爭借款已清償37萬9千元【計算式:134,000 +200,000 +45,000=379,000 】,故兩造間之剩餘債務應為422,230 元【計算式:801,230-379,000 =422,230 】,被告以不實之債權金額對原告提起前訴訟並成立和解,原告實有求為判決確認對被告之債務為422,230 元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金額為422,23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金額前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已於前訴訟就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為被告所受領等節詳為說明,並經前訴訟承審之法官促成和解。詎原告於和解成立後遲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復以前訴訟已提出之證據及說詞重行爭執相同債務,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拖延還款之目的。再者,系爭支票票款並非由被告領取,被告與領取該票款之執票人素不相識,縱使原告曾給付票款予執票人,亦與系爭借款無關,故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應以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所製作之和解筆錄為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屬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 年 台抗字第

41 2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依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且於前訴訟審理中就系爭支票票款13萬4 千元究竟是否為本件原告所開立而交付本件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已有證人許長川到庭證述「伊不認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原告沒有向伊借過錢,系爭支票係被告(按:即本件原告)的妹妹鍾秀琪為向伊借錢而交付之,系爭支票並無跳票再換票」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 號卷第100 至102 頁),足見系爭支票票款與本件被告之債款無涉;且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被告願給付原告670,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1 年4 月30日(第一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到隔月10日前之期限給付15,000元,並匯入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得逕付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以提起前案給付訴訟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代用為本件確認之訴爭執之原因,核屬同一事件。準此,本件兩造間之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度訴字第220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則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顯為該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原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