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原 告 林進健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告 林進合訴訟代理人 蘇美月受告知訴訟 林雅慧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乙節,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1.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為原告所有。2.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更正,性質應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2 項,亦係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得源原所有坐落分割後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自其14、15歲,即開始從事蔬果販售,故於民國60幾年至70幾年期間,原告每日收入至少有1 萬多元,其收入均供家用,原告並於71年間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供原告父親林得源居住使用,而被告未居住系爭房屋。又被告及兩造父親林得源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1670-3、1671-2號2 筆土地其上。
惟系爭土地後因徵收並辦理農地重劃,訴外人林得源即於78年8 月16日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造。詎被告於訴外人林得源於101 年間過世後,竟利用其地利之便及原告因住離系爭房屋較遠並無暇管理之際,自101 年4 月間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遂於102 年4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歸還房屋,然被告卻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拒不返還租金。
㈡、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7 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
0 號判決意旨,由於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獨自出資興建者,雖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係於原告函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方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為該房屋所有權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且因辦理過程被告或地政機關均未曾知會原告,致原告無法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被告雖以:兩造父親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等語。惟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漫長,如系爭房屋確為兩造父親訴外人林得源出資興建者,則興建該屋之人應無不知此情之理,復以兩造父親林得源向來以務農為業,自55年間為胃部切除手術後,即少從事耕作,故無資力得以興建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甫自學校畢業,而剛進入裕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月薪僅為7,000 元,且以被告於69年結婚至73年間,均因無資力購屋,而與其配偶需同住原告家中等情以觀,被告稱其亦為系爭房屋之興建出資者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人,惟此係其於原告不知情下,擅自變更房屋稅籍資料所致。且被告亦未自行繳納系爭房屋稅款,而亦係以原告每月給予兩造父親林得源之15,000元之款項交付。至兩造父親林得源為系爭房屋之建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係當年法令規定限制農舍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所致。然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與納稅名義人為何,亦均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
㈣、另被告又以:兩造父親林得源曾於76年間簽立鬮分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至第48頁),將訴外人林得源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1670-3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系爭1671-2地號土地則贈與其叄子林進枝之女即訴外人林雅惠等語。然前揭仝立鬮分契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契約書)上有關原告姓名之簽署字跡,顯非原告所簽,是上開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退步言,縱系爭鬮分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亦未見訴外人林雅惠簽名於上,則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946 號判決意旨,系爭鬮分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不生效力。復就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上載之受贈土地者,其一為訴外人林雅惠,其早已因其母即訴外人林進枝配偶張秀春與被告配偶妯娌間之不合及其母改嫁他人後,與林氏家族脫離關係,故兩造父親林得源將訴外人林雅惠原應分得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且兩造父親林得源竟以本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分別於63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之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贈與原告,及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全部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故意未提出上開系爭244 、307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以觀,系爭鬮分契約書所列土地非全屬訴外人林得源所有,至屬灼然。
㈤、再退步言,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承認兩造父親林得源嗣未依系爭鬮分契約書分配兩造父親所有之土地。此以被告親自將原應分配予訴外人林雅慧之系爭1671地號土地代兩造父親林得源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以訴外人張秀春、林雅慧2 人未依系爭鬮分契約書履行應給付之扶養費、稻穀及稅金;及被告後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均與系爭鬮分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顯見系爭鬮分契約書自始本未成立。末就被告所填寫之遺產稅申報書中,並未見被告將系爭房屋申報為訴外人林得源之遺產。綜上,被告主張亦委無可採。
㈥、被告末以:兩造父親於84年間,曾告知原告其欲變更系爭房屋贈與之真意,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提出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核定函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 頁至第
116 頁反面)以資證明。然上開文件書立者之筆跡及簽名,均非兩造父親林得源所為;尤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6 頁正反面)中,兩造父親林得源之用印,該圓形印鑑並非訴外人林得源所有,更與農舍申請書中(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2 頁)之方形印鑑章不同;且贈與契約書中之全部筆跡及簽名似均為同一人所簽,而未見兩造父親林得源之筆跡。是自上情以觀,訴外人林得源應無被告所稱之上開贈與行為至明。再依被告上開陳述,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洵無疑義,否則何須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再者,上開陳述亦顯與系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8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之事實不符,均足證被告所言,均非事實。
㈦、是以,被告係於101 年4 月份起,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每月3000元租金,並於102 年5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故關於被告佔有系爭房屋及取得應歸原告之自101 年4 月份起至102 年6 月份收取之15個月租金收益,被告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如下開聲明所示。又原告並無罹於時效,併與說明。
㈧、聲明:
1、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8 月26日字第102300號收件,於102 年9 月17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 、B 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房屋為林進健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收件字號102 年南地所資字第43910 號,以第一次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父親林得源於71年間即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嗣於系爭房屋如期興建完竣後,兩造父親林得源方將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款項交付原告,令原告代其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即訴外人林河濱、陳忠港等人。其後,兩造父親林得源即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而其日常起居均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共同照顧。原告雖以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為由,而以所有權人自居,然系爭房屋興建期間至76年間,家中財產及收支等事項均係兩造父親林得源所管領支配,且原告長年係處於借貸度日之狀況,亦曾於87年間向兩造父親林得源借款150 萬元,而未為清償,是原告應無獨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資力,至為明確。另原告以:因興建系爭房屋時之法律規定,係限制系爭房屋之建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須與土地所有人同為一人,原告因此未列名為建造執照暨使用執照之申請人等語,惟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以直系血親之身分即可興建農舍,並非如原告所述。
㈡、又原告雖提出送貨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83 頁)及以證人陳忠港之證述,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惟訴外人陳忠港為原告之妻舅,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且系爭房屋之建造者,應無可能僅為訴外人陳忠港1 人,再以上開送貨單據既無收受人,亦無品名,難認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
㈢、嗣兩造父親林得源於76年間,因考量其年事已高,遂邀同公親族長到場,並於兩造面前,將其所有之財產分為三部分,分別分配予兩造及兩造胞弟即訴外人林進枝。而訴外人林進枝因已過世,其受分配之該部分即系爭1671、1671-2、1658-1地號土地,即由其女即訴外人林雅惠分得,上情並由訴外人林金男在場書立仝立鬮分契約書,而由兩造分別簽名於其上。且原告亦曾於就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系爭1671地號土地應屬訴外人林雅惠應分得者之事實自認。
㈣、兩造父親林得源於鬮分契約書書立當時,訴外人林雅惠因於外地未歸,兩造父親林得源遂將訴外人林雅惠分得之系爭16
71、1671-2、1658-1地號土地,委由兩造共同管理,然原告卻意圖為自己所有,於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將前揭土地均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且上情亦為兩造父親所知,兩造父親林得源於生前,亦曾多次向原告請求返還,足證兩造父親並無意將系爭167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㈤、其後,兩造父親林得源因原告將兩造母親辦理喪葬事宜之結餘款及訴外人林雅惠應分得之土地侵占,並對兩造父母親漠不關心,故於84年間告知原告,其有權變更系爭房屋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遂未按系爭鬮分契約書之內容分配財產。嗣被告既於84年10月5 日受贈系爭房屋,並依法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而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稅款、水電費等給付名義人,依此情節觀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疑義。如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屬為何有所爭執,亦應於84年間即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時起,或於兩造父親林得源在世時,向兩造父親主張,原告迄今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而有所爭執,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聲明:
1、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林得源於101年1月往生。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1671之2 地號土地前,該地號土地係屬於兩造之父林得源所有。
㈢、系爭房屋之價額應以21萬4,200 元計算。
㈣、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01 年4 月起出租給訴外人,每月租金為3,000 元。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2 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 頁至第12頁)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102 年9 月9 日提出補充答辯狀所附之書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3頁至第74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被告於102 年9 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證2 及證4 之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後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出租訴外人使用等語,為此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則略以:系爭建物係兩造之父林得源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林得源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由被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此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究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或係由訴外人林得源出資興建?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所提出之事證,主要為林河濱、陳忠慶、陳忠港之證述、原證3 號、原證4 號、原證5 號之工料單據,及如附圖A 部分之系爭建物,其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經查:
1、證人林河濱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如下:「( 法官:兩造之父林得源與你何關係?是我伯父。」、「( 法官:你是否知悉兩造之父林得源家大約是71年的時候有興建房屋?) 系爭房屋是我興建的。」、「( 法官:你當時從事何工作?)泥水匠。」、「( 法官:你是否承攬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房屋的興建工程?) 這工程我有施作,但是我不是全部承攬,我伯父那邊是由原告林進健給我款項,我有僱請工人來興建。工料有一部分是我來叫,但是不是全部我訂。」、「( 法官:錢是何人給付給你?) 錢是原告拿給我,但是錢的來源我不知道。」、「( 法官:系爭房屋屋頂的部分何人興建?) 我只負責疊磚頭,包括抹混凝土,粉刷的部分,至於屋頂、衛浴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當初系爭房屋沒有磁磚,只是單純用抹的而已。」、「( 法官:如何興建是何人規劃的?) 事隔已久,我忘記了,已經經過30幾年。
」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1 頁至第133 頁) ,證人林河濱係兩造之堂兄弟,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同,其所證述當可採信,依其證詞,足以證明原告有將相關工料款交付從事系爭建物興建工作之林河濱,因原告係林得源之子,協助其父林得源經手工料費用,並不違常情,但原告是否係以自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規畫興建系爭建物?又原告所經手支付之工料款是否出自原告?則無法僅憑證人林河濱之證述而認定,尚待其他事證始能證明有關事實。
2、證人陳忠慶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如下:「( 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有,原告林進健是我的姊夫。
」、「(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這間房屋是何人給你款項,何人要你去興建的?) 是原告林進健要我去做的,我去是作工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請提示原證5 號)這二張是否是你書寫的?) 這不是我書寫,是開單給我要我簽寫的,是材料行送貨來要我簽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這個是用來興建系爭房屋的送貨單嗎?) 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請提示原證3 號,這二張是別人送來給你簽收的嗎?) 是。我是幫忙叫材料,但是單子是開我的名義,款項是原告林進健跟材料行核算的。」、「( 法官:你如何知道原告林進健直接跟材料行核算?) 如何算我也不知道,單子開來我就交給原告林進健。」、「( 法官:兩造之父林得源有沒有交代你何事?) 兩造之父林得源交代系爭房屋工程做好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9 頁至第203 頁) ;證人陳忠港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曾證述如下:「( 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 有,原告林進健是我的姊夫,我與被告是叔姪關係。」、「(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你是否幫兩造興建過房屋?) 我有替他們做過水電。」、「( 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你施作房屋的水電款項是何人給付的?)原告林進健親自給付我的。」、「( 法官:你收到的支票,發票人是何人?) 原告林進健。」、「( 法官:你施作水電時候兩造之父林得源有沒有跟你講什麼?) 只有叫我們去做,兩造之父林得源應該是沒有說什麼。」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3 頁至第206 頁) ,原告既係證人陳忠慶、陳忠港之姊夫,則其彼此關係,顯然較被告與證人陳忠慶、陳忠港間之關係親密,其等所為證述,不免有偏坦原告之虞,是其所為證述有利於原告部分,未必可信。
3、至於原證3 號、原證4 號、原證5 號書證(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42 頁、第183 頁) 之工料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經手系爭建物之工料費用,至原告是否係以自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規畫興建系爭建物?又原告所經手支付之工料款是否出自原告?則無法憑原證3 號、原證4 號、原證5 號書證而認定,尚待其他事證始能證明有關事實。
㈢、被告提出之仝立鬮分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46頁至第48頁) 係屬真正,此業據證人林金男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5 頁至第127 頁) 在卷,證人林金男與兩造之關係均為堂兄弟,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同,其所證述當可採信,依其證詞(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4 頁至第127 頁) ,足以證明兩造之父林得源於76年間曾委請林金男書立仝立鬮分契約書,則該仝立鬮分契約書之形式,應屬真正。上開仝立鬮分契約書內容載明將系爭建物之各個房間分別分予長房之原告、次房之被告及三房林雅惠等情,並經兩造共同簽名,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各個部分將被分配一節,當時並未爭執,始在仝立鬮分契約書上簽名,此一事證,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取得一節,似無法相符。
㈣、系爭建物中如附圖A 部分,係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1671-2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於78年9 月8 日取得所有權,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頁至第11頁) 。
惟原告於取得系爭1671之2 地號土地前,該地號土地係屬於兩造之父林得源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早已於71年7 月29日即經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發給使用執照,有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3 頁) 。系爭建物興建時,就系爭1671-2地號土地,原告既無足以設置地上建物之權利,若貿然設置建物,日後易滋爭執,一般而言,應不可能本於以自己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規畫興建系爭建物。
㈤、證人林玉貴為其與兩造係屬兄弟姊妹關係,與兩造之親疏關係相同,其所證述當可採信。依證人林玉貴之證述(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8 頁至第130 頁) ,其係認知系爭建物為林得源所興建,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何以其姊妹林玉貴無法認知此一事實?
㈥、且系爭建物之稅籍早已於100 年5 月17日前變更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7 頁) ,而兩造之父林得源係於其後之101年1 月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於林得源生前,長期對於系爭建物之稅籍,未加置理,嗣由被告於其父林得源生前取得系爭建物稅籍之登記名義人一節觀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取得等情,尤難採信。
㈦、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本於如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