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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 告 張新財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張文峯兼訴訟代理人 詹秀仁

張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原告具狀變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詹秀仁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等3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泉間有協議存在,並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足認其前後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訴訟資料亦具有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泉為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張松

讓(三房)之子,張松讓曾於51年11月4 日與大房張松順、二房張元漢就祖先家產簽署「分家分產修正備忘錄」,惟簽署後並未依該備忘錄辦理分割事宜。嗣三大房分家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泉與被告詹秀仁於64年間,邀集訴外人張新玉、林開富、羅沐騰等人商議後,由張新泉向原告表示,要將包括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990 平方公尺在內之8 筆土地分配給原告,原告因不願與張新泉反目成仇,勉為同意張新泉等人之協商結果。查○○○段00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5,189 平方公尺,該地是由原告與訴外人張新勉(即大房張松順之子)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1 、張新勉3 分之2 ,雖原告與張新泉約定就○○○段00地號土地其中1,9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但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嗣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至92年間○○○段00地號土地辦理重測,原告與訴外人張新勉才藉重測機會一併分割前開土地,並依前述「分家分產修正備忘錄」所載以田埂為界線辦理分割,西側分歸原告取得,東側分歸張新勉取得。以此方式分割後,原告取得之面積為1,917 平方公尺,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730 平方公尺(即5,189 平方公尺×1/3 ),故原告與張新勉協議就差額187 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以每坪3,300 元之價額補償張新勉。又因原告與張新泉約定就○○○段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取得1,990 平方公尺,但原告實際取得面積(扣除以金錢補償張新勉部分)僅有1,730 平方公尺,尚不足260 平方公尺,故依原告與張新泉之協議,張新泉應補足260 平方公尺之土地給原告。茲因張新泉已死亡,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履行義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張新泉分得之耕地因已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詹秀仁名下,原告考量雙方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性,爰依上開協議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秀仁應將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不能就特定土地行使權利,則因原告於

93年3 月11日辦妥分割登記後,始知所分得之○○○段00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60 平方公尺,與原告及張新泉間之分家協議約定不符,且張新泉無法補正不足之面積,原告顯然受有短少260 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害,依○○○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 元計算,原告短少之土地價值為312,

000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000元。

㈢並先位聲明:被告詹秀仁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

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被告等3 人應給付原告312,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51年間由兩造祖先即大房張松順、二房張元漢、三房張松讓簽屬之分家分產協議,均無提及○○○段00地號土地應如何分配及面積多寡,至原告與張新勉就其共有之前揭土地如何分割、找補,均與被告無涉,其2 人協議之內容,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泉間,就○○○段00地號土地約定由原告分得1,990平方公尺,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之現耕面積圖,係由私人而非地政機關所製作,不知面積是如何計算,自無法作為原告與張新泉間如何分配家產之依據。又原告早已知悉其就○○○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730平方公尺,此等事實於分產時不可能未詳閱地籍資料即予分配,苟無特約事項或另有交換、找補協議,如何能將1,73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配1,990 平方公尺,殊不合理。況原告主張其與張新泉間有約定,而訴請履行協議,然張新泉係於82年死亡,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新泉為兄弟關係,均為訴外人張松讓(三房)之子,張松讓曾於51年11月4 日與大房張松順、二房張元漢簽署「分家分產修正備忘錄」,惟簽署後並未依該備忘錄辦理分割事宜,直至64年間,原告始與張新泉協議分家;又○○○段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新勉共有,面積共5,189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

1 ,嗣因原告與張新勉協議以田埂為界分割,原告分得其中1,917 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出187 平方公尺,故原告就前開面積差額以每坪3,300 元之價額補償張新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家分產修正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張新勉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頁、第17-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張新泉於64年分家時,曾協議由原告取得○○○段00地號土地1,990 平方公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張新泉間有前開協議存在,固提出載有「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現耕面積3.1687甲、鑑定人楊立德」等文字之測量圖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8頁)。惟查,前開圖示並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原因,是否為原告與張新泉於64年分家時所使用,已非無疑,又該圖雖在○○○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標示「0.1990」,然並未註明該部分係由何人現耕或擬分配予何人,況該圖既以「甲」作為面積單位,則前揭部分之標示面積應係0.1990甲(約為1,930 平方公尺),與原告所述之1,990 平方公尺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與張新泉分家時,係依前開圖示約定由原告取得○○○段00地號土地1,990 平方公尺云云,尚難採信。

㈡原告雖又請求本院通知證人張新玉、林開富及張新勉等人到

庭作證,然依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與張新泉分家當時,曾經協議分配土地,至於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有無包括○○○段00地號土地,及該地係如何分配等節,證人均稱因時隔多年而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71-78 頁),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張新泉分家時,協議由原告取得○○○段00地號土地1,990 平方公尺,則原告本於前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詹秀仁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其中2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補足短少之土地面積;及備位主張因張新泉無法履行分家協議,故被告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短少之土地價值312,000 元,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詹秀仁應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2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備位之訴請求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312,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