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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 告 賴錦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劉潤錦

劉清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潤錦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劉潤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1 月31日大地二字第010400號收件而製作之成果圖) 說明四所示取水路線之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被告劉清龍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劉清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2 年1 月31日大地二字第010400號收件而製作之成果圖) 說明四所示取水路線之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潤錦、劉清龍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潤錦為被告及請求被告劉潤錦容忍在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86-8地號土地) 設置管線,惟因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灌溉用取水管線亦安裝設置於被告劉清龍所有系爭同段86-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6-9地號土地) ,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 1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劉清龍為被告及請求被告被告劉清龍容忍在系爭86-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對被告劉清龍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被告就此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劉潤錦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劉潤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⒉被告劉清龍應容忍原告在追加被告劉清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二粉紅色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劉清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84-7、86-23 地號土地) ,系爭84-7地號土地鄰近野溪而可供灌溉,惟系爭86-23 地號土地與上開野溪相距甚遠,且無比鄰溝渠可供灌溉,故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即原告可於被告劉潤錦所有系爭86-8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清龍所有之系爭86 -9 地號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將原告有權取用之野溪水源引流至系爭86 -23地號土地;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84-7地號之土地上設置鐵管以牽引電線至被告劉清龍所有之同段86-9地號土地,迄今已近20餘年。嗣被告劉潤錦於101 年7 、8 月間同意將系爭86-8地號土地之部分,由訴外人劉水銀施作擋土牆,惟訴外人劉水銀所僱請之工人於施工時,竟鋸斷通過該土地之水管。原告本有意將遭鋸斷之水管接起,未料竟遭被告劉潤錦以其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86-8地號土地供原告安設水管管線,恐遭有水源權之人之訴究,而阻止原告接回;且另通過被告劉清龍86-9地號之灌溉用水管亦於原告起訴後即100 年11月7 日遭鋸斷。原告目前仍於系爭86-23 地號土地上種植草莓等農作物以維家計,故亟需灌溉用水,惟因上揭情事,致原告之灌溉用水無法輸送至系爭86-23 地號土地,是惟有通過被告劉清龍、劉潤錦所有之系爭86-8、86-9地號土地安設水管,系爭86-23 地號土地始有水源得以灌溉。

㈡、且原告主張之取水管線安設路徑係靠近被告劉潤錦所有之系爭86-8地號土地之邊界埋設之,存續於被告渠等之土地下已逾20年,而原告亦不曾聽聞被告向原告反映因管線之埋設致妨害渠等農作之事。反觀被告劉潤錦所主張之取水管線安設路徑即如附圖說明三所示E-F-G-H-I 之路徑(下稱被告劉潤錦之取水方案),除須重新按設取水管線外,該路徑之水源即一號圳,因圳體失修及淤積,導致水量幾希,僅少數水量悉數流入被告等人所有如成果圖所示之「甲」水塔,此由被告等於如附圖所示之E 處設置水源龍頭控制水源流向可知,若採取被告劉潤錦之取水方案,原告實無法自該路徑取得水源;且如附圖所示之H- I取水管線路徑,係橫亙於被告劉潤錦所有之系爭86-8地號土地之中央,該水管管線路徑相較於原告主張之方案,亦顯較長。是以,被告劉潤錦之取水方案,對其土地利用之損害遠較原告依現狀利用為大,且對原告而言係取水無著而流於徒勞,顯不可採。是以,原告提出之取水管線方案確屬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二造間對於取水管線安設路徑,經多次協調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下開聲明所示。

㈡、聲明:

1、被告劉潤錦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劉潤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 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

2 年1 月31日大地二字第010400 號收件而製作之成果圖)說明四所示取水路線之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2、被告劉清龍應容忍原告在被告劉清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如附圖說明四所示取水路線之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清龍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潤錦則以:

1、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曾就原告取用水源一事為調解,依調解內容,原告並無權取用其目前所取用之水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取水方案。

2、無論原告如何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之任何部分,均造成被告之損害,僅被告劉潤錦之取水方案屬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原告若抽取如附圖所示乙、丙水塔低地之水源至高地,亦損及訴外人賴錦華即原告之兄之權益。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及訴外人賴錦華等就如附圖所示乙、丙旁之野溪水源,並未辦理水權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取水之爭執是否經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被告劉潤錦所稱有關原告取水之爭執之調解事件,係苗栗縣大湖鄉公所53年1 月9 日大鄉建字第291 號文號有關之調解事件,為被告劉潤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自陳( 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有關上開文號之調解事件情形,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函復本院稱: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被告所舉證人賴星印雖證稱:鄉公所曾經處理過水源的問題,並有調解過,但是我手上沒有調解的文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惟有關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就原告取水有關之爭執,究為如何之調解,並無確切之資料可據,尚難認系爭事件之標的業經調解成立,是原告就本件爭執,起訴請求裁判,應不受被告劉潤錦所稱之上開調解事件拘束。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取用如附圖所示野溪之水源部分:

1、查系爭86-2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農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頁) ,且附近之野溪確可提供相當之自然水源,附近亦多種植草莓,此自附圖及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參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相互參照可知,則原告本有自如附圖所示野溪取水輸送至原告所有之系爭86-23 地號土地之合理需要。

2、被告劉潤錦雖於本院勘驗時稱如附圖說明三所示始為原告應取水之路徑。本院勘驗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之取水路徑,其路徑之前端即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交界附近時,已呈阻塞狀態,非另設引水管線,無法取水,有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99頁)。且本院於勘驗時,就被告劉潤錦所稱如附圖說明三之取水路徑,亦未發現可供取水之相當水源,僅有微量之殘餘水分,核不足供灌溉之用,此觀之卷相片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 。另被告劉潤錦於本院勘驗時並陳明其所指之此部分之水源係來自附近山上之野溪,由其設置小口徑水管引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然其所指之自然水源即山上野溪所在,無法於如附圖所示之成果圖顯見,應屬距離甚遠之地區,對原告而言,如附圖說明三所示之野溪水源,自屬較經濟可行,原告不擬自被告劉潤錦主張之如附圖說明三所示路徑取水,自無不合。

3、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水利法第2 條、15條、第4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簡易方法引水指非以機械動力引水或汲水,且未施設水泥結構物攔水或集水,直接以二英吋(含)以下管徑之水管或斷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分(含)以下之土溝引水者。」,亦據 經濟部 100 年 10 月 04 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甚明( 參照行政院公報第17卷188 期31581 頁) ,是原告取用如附圖所示野溪之自然水源本身,核有適法之實現方法,且如附圖所示水資源既屬國家所有,非被告或其他所有,亦非專屬特定人使用,原告加以取用,除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設置管線部分外,並不損及被告取水之權利。

4、被告劉潤錦所舉證人賴星印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法官:有關上開照片所示野溪的水源,原告賴錦光有沒有權利使用?) 部分有,部分沒有,這是世世代代鄉下農田灌溉,大家都應該遵守的原則,被告劉清龍當初為了爭水源,也有激烈的爭執,我有提出一張航照圖,打叉的意思是沒有資格使用上開照片的水源,打圈的才有資格使用。可以使用水源是依據自然的法則,鄉公所曾經處理過水源的問題,並有調解過,但是我手上沒有調解的文件。」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惟查有關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就原告取水有關之爭執,究為如何之調解,並無確切之資料可據,已如前述,自不能據以否認原告自如附圖所示野溪取水之權利。次查證人賴星印上開證述所提之自然法則,是否合於民法第

1 條所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習慣?依證人賴星印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有此習慣法存在,原告自如附圖所示野溪取用水源之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更何況,水之天然資源,既屬於國家所有,應無許私人間自行分配後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處理即排除其他人用水之餘地。故證人賴星印所述原告無權取用如附圖所示野溪水源一節,應不足採。

5、依以上說明,原告取用如附圖所示野溪之水源,核屬正當。

㈢、關於原告得否在被告劉潤錦所有系爭86-8地號土地及被告劉清龍所有系爭86-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取水部分:

1、查系爭86-8、86-9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被告劉潤錦、劉清龍所有,同段84-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有各該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 。

2、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如附圖觀之,原告所有之84-8地號土地距離甚近,朝北行,先經86-9地號土地,再經86-8地號土地,最後至86-23 地號土地,自如附圖所示野溪取水後,引水經由原告所有之84-7地號土地、被告劉清龍所有之系爭86-9地號土地、被告劉潤錦所有系爭86-8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之系爭86-23 地號土地灌溉,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說明四設置管線取水,自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