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7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告 張譯仁
楊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曾對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後附
對照表)為強制性交、毀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又於97年間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揭緩刑經撤銷,執行上述有期徒刑2 年、1 年之確定判決,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被告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趁原告訪友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子張OO(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訴字第818 號被告乙○○妨害性自主等案卷),在苗栗縣○○鎮○○街附近,將騎乘機車之原告攔下,強力將甲○拉進該車副駕駛座,旋將其子張OO載回住處,讓張OO下車返家後,再強行將原告載往臺中市○○區○○路○○○ 號之「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嗣進入該旅館房間後,被告乙○○即違反原告之意願,脫下原告之衣褲,並以手指進入原告之陰道,原告大喊很痛並要求被告乙○○停止,但被告乙○○仍持續上述動作而不停止,復接續以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直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才將原告送返前述停放機車之處,而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約達7 小時。被告乙○○上述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雖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㈡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母,被告乙○○因多次騷擾侵害
原告,故兩造間於96年12月10日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如下:「五、乙○○切結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原告有任何騷擾行為,其中包括乙○○本人以及乙○○之親友等人,對於原告本人與原告之親友,絕對不得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絕無異議」。
「六、就本約第五項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乙○○之母※願為連帶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亦即若乙○○再有任何違反情事騷擾原告或其親友,則與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據上述和解書第五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根據上述和解書第六條約定,被告丁○○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就被告乙○○違反上述不作為義務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30萬元,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原告之責任。另原告與被告丁○○間上開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故無同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之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㈠被告乙○○與原告係94年於青工會認識,95年兩人便一起交
往。96年原告否認兩造間交往情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判決確定前簽署和解書,惟原告有下述違約在先行為:
⑴被告96年案件判決前,獲釋當晚原告即打電話予被告,邀被告出門,兩人便恢復交往。
⑵被告98年入獄服刑時,因未晉升3 級,無法與朋友聯絡,
原告於苗栗看守所及台中監獄寄入物品及金錢,於苗栗看守所之購物單中稱謂欄自行簽署「表姐」。
⑶原告於被告在上開監所服刑期間,自被告可以與朋友會面
以後,幾乎每週來會面,且寄給被告之信函中多次以「公」稱呼被告、以「婆」自稱;另內容中亦有:「不要太想我,不然我耳朵會癢得受不了」(98年8 月10日)、「相信你應該很清楚,去看你,我沒讓任何人知道…臭譯仁、臭譯仁、臭譯仁、臭譯仁、臭譯仁、…」(98年10月13日)、「今天早上我有過去,好在比你媽晚到,不然她就知道我有去看你,改天話又一堆,又說我纒著你不放,…我真的真的很討厭過這種眾人指責、閒言閒語、偷偷摸摸、說謊騙人、煩死了的日子,…偷偷去看你的事早晚會爆,我該怎麼辦?到時怎麼面對身邊的人~ …」(98年10月19日)、「我知道你心地善良,別人可不知道,你不笑時像凶神惡煞…別忘了你答應我,以後都會聽我的話喔!」
(98年11月10日) 、「親愛的公,笑一個啦!不要生氣了」(98年12月30日)、「並不是對你無要無緊,我還不是每星期都有去看你…我再說一次,你出來之前,我不會跟任何人交往,你永一百個心」(99年6 月12日)、「枉費我從去年8 月,你升3 級開始,每星期不間斷去看你,一點良心都沒有」(99年6 月21日)、「爸爸節快樂」(99年8 月4 日)、「真心的跟你說聲;公…情人節快樂」(99年8 月10日)、「你出來之前,我不會跟任何人交往,答應的事,我都有做到」(99年9 月8 日)、「我不曾也不會跟任何人談起你,若有人問起你,我一概回答不知道」(99年10月10日)、「你寶貝兒子的生日好像11月13日,竟敢說我太大隻,不要命了是不是」(99年11月1 日)等語。如原告是一位被害女子,又與被告不熟識,沒有交往,為何會寫出類似上述內容之信函,為何會有公、婆相稱,更知道被告之子的生日等情形。
㈡另被告100 年1 月21日出獄時,亦係原告開車來接被告,2
人一起到汽車旅館投宿並發生關係。其後被告並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段時日,兩人亦有發生關係;又被告出獄後亦有幫忙原告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是原告先違反上述和解書之約定(與被告來往)。原告是因為其與被告交往為其子女、朋友知悉時,為保持其在兒女、朋友中之形象,才會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㈢100 年10月16日晚上碰面一事,係原告打電話約被告見面,
被告害怕原告會害伊,所以特別開車帶兒子張OO一起與原告碰面,且係原告自己上車,被告將原告機車在路旁放好後才開車載其子張OO回家,讓其子張OO先下車回家,方開車載原告一起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休息。兩造在旅館內相談甚歡,且發生性關係亦係原告自願,被告自始至終並無對原告強暴或脅迫。如果係被告對其有強暴、脅迫者,其在加油站加油、檳榔攤買東西及進出汽車旅館時,都可以求救,惟原告都沒有求救,顯示被告並沒有對原告強暴、脅迫。
㈣又本件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事實,與被告丁○○無關。
被告丁○○於96年為了上開案件已經向他人借款60萬元代替被告乙○○給付原告,目前還在償還中。其又幫忙被告乙○○帶兒子,根本沒有錢可以負擔原告的請求;且是原告先違約主動與被告乙○○聯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答辯略以:㈠都是原告自己來找被告乙○○,且被告乙○○在苗栗監獄、
臺中監獄執行時,原告都有去會客,另被告乙○○出獄時,也是原告去載送他,是原告違反和解書在先。且之前和解時六十萬元,也是我去借錢一次交付給原告,到現在我還在還錢。
㈡96年的和解書上面保證人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我認為事
情可以解決就解決,我不知道這些法律關係。替被告乙○○當保證人,他是沒有給我好處,如果主債務人不是乙○○的話,我不會擔任保證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30萬元;而被告丁○○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有無上述侵權行為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其認定結果,對於被告應屬合一確定。而被告間就上開事項所為有利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其效力自及於另一被告,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述妨害性自主等行為,應可認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為上述妨害性
自主、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遇見原告後,搭載原告至上述汽車旅館,其後在汽車旅館內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及至翌日2 時許駕車將原告載回停放原告機車處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對原告有強暴、脅迫等暴力行為,並以上詞答辯。
⑵查原告於本件事情發生前之同年8月18日以被告乙○○對
其有相同之侵害行為,報警處理,經苗栗縣政府社工依法提供該府所申請,可以啟動SOS 及衛星定位之MINIPOND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於100 年10月16日晚上7 時許遭被告脅持上車後,於同日20時06分啟動SOS ,定位AGPS位置在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20時12分管制員通報外埔分駐所警方處理,20時38分大甲值班出勤協尋;20時55分值班人員抵達AGPS甲后路793 巷37號,與目標MD重疊,尋無,試撥MD有通但未發現目標。經管制重覆定位研判目標應在甲后路777 號(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內,因無正當理由及店家不願配合,致警方無法進入查房。100年10月17日2 時31分,定位AGPS位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2 時45分原告女兒回電原告已返家等情,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MD出勤案例(啟動SO
S )資料1 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41號【以下稱偵查卷】卷一第132-139 頁及第142頁密封袋內)可稽。另證人即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組長沈政慶於上開案件警訊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10月16日當天值班,當晚有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來休息,從20時許到隔日凌晨2 點止。在休息時間有一名保全員及2警察來汽車旅館,他們來偵測GPS 約有半小時左右,伊問他們做何事,他們說有人報案要調查而已,沒說什麼就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字卷二第18頁)。足徵原告證稱伊於
100 年10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被告乙○○強行載至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伊按GPS 求救,等待許久,但均未有人前來營救等情屬實。
⑶又原告與被告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期間,保全公司
人員曾回撥上開MINIPOND機,其2 人均有聽聞電話聲,惟原告未接聽,被告乙○○並有詢問原告何以不接聽等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6頁反面、第70頁)。原告如係自願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者,其應無趁機按下上開MINIPOND機通知保全公司;如其係自願,且為「陷害」被告乙○○者,則其在保全公司回撥時,意思及行動自由並未遭受被告乙○○控制之情況下,其大可接聽並告知其等所在地點及房號,以便警方協同保全公司人員得以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乙○○。參酌原告不敢接聽之情狀,顯示其當時之行動自由係遭受被告乙○○之控制,且其係在極端恐懼被告乙○○之情緒下。
⑷至於,被告乙○○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因原告
告訴其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分別於台灣苗栗監獄及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而原告自98年其升上3 級起每週前往探視、寄物、寄錢及寫信給伊,至100 年1 月21日其出獄時,亦係原告前來苗栗監獄接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台中監獄接見寄物四聯單之第三聯影本影本41份、原告信函影本63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84頁被告乙○○100 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狀證1 、5 )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3 年2 月11日函及台灣台中監獄103 年2 月13日函分別檢送之被告乙○○接見、會客記錄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3、86頁密封袋)。依上開2監所會客紀錄顯示,原告自98年8 月17日至99年5 月24日止,在台灣台中監獄會客被告乙○○42次及自99年5 月31日至100 年1 月17日止,在台灣苗栗監獄會客被告乙○○47次,合計89次,超出被告乙○○之母親、弟弟或其他親人會客之次數總合甚多。而被告乙○○上開所述有關原告寫給其信函內容,均在上開信函中可見。再者,原告於10
0 年1 月21日駕車接被告乙○○出獄後,係載被告乙○○至一家汽車旅館,至於其等在旅館內做什麼,原告則不願明述等情,亦據原告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原告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就被告乙○○100 年8 月18日犯行偵訊時,亦陳稱:(2 月份以後到本案之前,有無發生親密行為?)有,但是我也不曉得怎麼形容(見他字卷第18頁)。綜上情形可證,原告與被告乙○○在被告乙○○98年8 月晉升至3 級,可以與朋友接見、通信後,其二人之互動頻繁、密切,甚至超過被告乙○○之母親、弟弟等至親;而在被告乙○○出獄至100 年2 月間其等間亦有親密行為發生,顯示其2 人在此段期間似有男女情愫存在,而非僅止如原告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其係希望被告悔改,因一時心軟,所以去接見、寫信予被告乙○○,予以規勸云云而已。
⑸然自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5 月17日止,被告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簡訊或語音等方式,與原告的行動電話通訊,次數各為159 次、85次等事實,有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4至54頁)。而前述通訊紀錄,係被告乙○○以上述2 支行動話與原告聯繫等語,亦據其於本院刑案審理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72 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乙○○於前述
5 日間,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原告的行動電話密集傳簡訊、通訊,次數達244 次。復參酌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以其行動電話傳簡訊「死變態,我警告你不要再打再傳了」至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有原告手機簡訊備份畫面照片1 張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6頁)。其後發生被告乙○○於同年月18日將原告強制帶走及性侵嫌疑,經警察及檢察機關介入偵查,並於同年月28日拘提被告乙○○到案。雖檢察官訊問後,對被告乙○○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並核發100 年度家令字第22號命令,禁止被告乙○○對原告為不法侵害、騷擾、接觸、通話、通信及簡訊行為,並遠離原告住處及工作場所100 公尺等(見他字卷第62-69 頁)。惟被告乙○○仍於100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陸續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原告,要求原告務必、快速與其聯絡等情,亦有原告於本件刑事偵查中提出,並經被告乙○○確認為其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01-106 頁)。由以上原告與被告乙○○之互動情形觀之,可見其2 人於100 年10月16日案發前之關係已變成非常惡劣(至於其間孰是孰非,外人實難確認),且原告對被告乙○○係採取躲避,且不回應之態度。從而,被告辯稱:100 年10月16日下午7 時碰面係原告主動打電話相約云云,顯非可採。
⑹原告與被告乙○○2 人於100 年10月16日案發前之關係已
變成非常惡劣,且原告對被告乙○○係採取躲避,且不回應之態度。則原告主張100 年10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上開地點係遭被告乙○○以強暴之方式押上其小客車,其後並發生強制性交行為,應可採信為真實。且被告乙○○上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卷無誤。被告辯稱:乙○○並未對原告以強暴、脅迫云云,要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間簽署系爭和解書,其中第5
項約定「被告乙○○保證絕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原告有任何騷擾行為,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等之類的行為。若有違反者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有上開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行為,亦如上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述妨害性自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自由等人格權,且其等先前業已就被告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時,每次應賠償30萬元之約定,如系爭和解書所示;參酌被告此次侵害原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危害情形,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與被告丁○○系爭和解書第6 項之性質屬於廣義之人事
保證契約,因該契約未訂有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故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30萬元,為無理由。
⑴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乃係就
職務關係或其他人事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之一種特殊保證。我民法對之原未設規定,但社會上廣泛運用,行之有年,不僅學說認之,亦為判例所承認。查保證契約中之主債務即被擔保之債務,人事保證固亦須有被擔保之債務,惟因人事保證之被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通常尚未有具體的債務,此與一般保證契約,被保證人於保證契約成立時,通常已負有具體的債務者,有所不同,屬於一種對將來債務之擔保,當事人通常係預期或期望其不會發生。人事保證之對象,除職務關係外,尚及於職務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如就出國、入境、應考、入學、訴訟等,所為之保證。惟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大多指就職務或僱傭關係所為之保證(即狹義之人事保證)而言。人事保證屬於一種特殊保證,其與一般保證相較,有下列數種特性:①繼續性─一般保證多以一次發生之現存具體債務或可得確定債務為保證對象;人事保證則多以基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將來債務為保證對象。②情義性─一般保證,保證人多由於經濟上利害關係而承擔保證;人事保證,保證人則多以情義關係(如親屬關係、師生關係、定誼關係)而承擔保證。③專屬性─一般保證之保證債務無專屬性,當然得由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人事保證之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證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有專屬性;人事保證,因保證人之死亡而消滅。④廣泛性(或不明確性)─一般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通常有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範圍,保證人之責任得以預先知悉及確定;人事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為受僱人(被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或被保證之行為)致僱用人(債權人)遭受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其範圍非常廣泛而不明確,其損害額甚至有遠遠超出保證人所得預料者,保證人之責任難以預先知悉及確定。而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為使人事保證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臻於明確,乃於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增訂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第二十四節之一)。惟上開立法就人事保證係採取狹義之職務保證(見民法第756 條之1 ),至於其他職務關係以外之人事關係保證,其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但得類推適用現行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參見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65年9 月三版第896 、897 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 下)2003 年7 月初版第627-633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 下)97 年1 月初版第406-40
9 頁)。⑵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和解書上係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其所保證者係「其子即被告乙○○自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起,如有違反該和解書第5 項之不作為(即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對原告或其親友有任何騷擾等侵害行為)義務,即依行為次數,按次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此有系爭和解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雖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職務或僱傭關係」,且上開
保證契約所保證之主債務亦非「被告乙○○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上開保證契約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可以採納。
⑷惟查:
①被告丁○○與原告間上開保證契約,依內容觀之,被告
丁○○所保證者為「被告乙○○與原告間相處之人際關係」,或係保證「被告乙○○永久不得對原告或其親友為任何侵害行為」。是此項保證契約並無任何期限可言;如欲定其期限者,或以原告或被告乙○○任何一人之生命終期到來,被告丁○○方可解免其責任。此保證契約之期限顯具有上述之「繼續性」之特性。
②又被告丁○○之所以願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擔任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等間母子關係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酌原告亦主張其主要並非要被告等賠償,而係要被告丁○○擔負起勸說、節制被告乙○○行為之責任。從而,被告丁○○簽署系爭和解書顯係具有「情義性」。
③另被告丁○○簽署系爭和解書保證連帶履行被告乙○○
違約責任,係因其等間具有母子關係,則如與被告乙○○未具有此等親屬關係,甚至具有類似之親屬關係者,例如被告乙○○之父親、兄弟等,亦未必願意承擔此等重大,且範圍不確定之責任。故本件保證契約應認具有「專屬性」。
④末查,被告丁○○所保證之損害時賠償責任,其範圍係
以被告乙○○將來如對原告或其親友任何騷擾、跟蹤、通信、通訊、在路口等候或在門口灑冥紙或其他任何不法侵害等的行為,其範圍無比廣泛而不明確;且每發生
1 次即應負30萬元之損害額,其損害額顯然遠遠超出任何人,包含保證人之被告丁○○所得預料者(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曾陳稱:如原告確實依被告乙○○先前之通信、騷擾等行為計算,原告可以請求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可證明)。是本件保證契約亦具備上開「廣泛性(或不明確性)」。
⑸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丁○○上開保證契約雖非屬民法第756
條之1 之人事保證契約,惟其具備上述繼續性、情義性、專屬性、廣泛性(或不明確性)等人事保證契約之特性,已如上述。其性質上應屬廣義之人事保證契約,係就被告乙○○與原告間相處之人事關係(即被告乙○○切結不對原告或其親友為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如有違反者,願依約定之金額賠償之)而為之保證。此與民法第24節之一般保證契約不同。參酌首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而系爭和解書中就被告丁○○應負擔保證責任之期間並未約定,亦如前述。且簽署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至少在100 年2 月以前止,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關係互動密切,甚至有親密行為發生,均如前述,顯然原告與被告丁○○簽署上述保證契約時之客觀環境(即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關係)已有重大改變,則仍令被告丁○○無限期負擔此保證責任,顯然不公。故本件保證契約類推適用第民法第756 條之3 第3 項規定,即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 年之規定。本件系爭和解書係96年12月10日成立,故原告與被告丁○○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 項成立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至99年12月10日止。惟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對其不法、違約行為之時間係「100 年10月16日」,當時被告丁○○與原告間上開保證契約業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丁○○連帶賠償上開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