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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85號原 告 羅振昌

羅宏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陳志煒林偉譽被 告 張瑞芳訴訟代理人 吳俊康

吳信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五年以頭地所字第000三一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具有認諾權限,見本院卷第23頁委任狀)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庭中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惟本院認下述事項,有必要加記理由要領: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

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無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訴訟費用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曾於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0月17日進行二次調解程序,第一次調解期日兩造聲請延調,第二次則因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稱:「請駁回聲請人(指原告)之請求」等語,遂調解不成立,改分訴訟程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是本件既係因被告方面表示:「請駁回聲請人(指原告)之請求」等語,兩造始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則原告為透過司法程序實現其權利,自難認其無起訴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確實無庸起訴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稱:「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之情形,從而,本院自應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適法。

㈡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此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無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