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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原 告 盧榮宗被 告 鍾淯樺訴訟代理人 鍾林芷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建築及圍牆,如圖示綠色部分為圍牆,紅色部分為建築物,面積70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鄰○○00號。」( 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074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而與該地相毗鄰之同段118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103 年5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收件,並於10

3 年1 月9 日鑑測而製作之補充鑑定圖,參見本院卷第25 0頁)所示所示門柱2 、編號14、15、16、17、6 、U 、T 、

Z 、黑色實線、門柱2 之連接線內土地上(下稱系爭1074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該地上物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里○鄰○○00號建物之圍牆及門柱,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系爭1074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已位移,致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已於91年間公告確定,被告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地界依據,顯屬謬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柱2 、編號14、15、16、17、6 、U 、T 、Z 、黑色實線、門柱2之連接線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鍾林芷綸所有。

㈡、補充鑑定圖上之所以出現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1974地號土地上之情形,係由於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相關土地之界址因位移嚴重所造成。

㈡、系爭1074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部分,於地籍圖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該部分自51年起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鍾英才(96年12月15日死亡)所占用,鍾英才並先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告及訴外人盧榮儀買受系爭占用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3 頁至第29

7 頁),且給付其自51年至69年間使用系爭占用土地18年之租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 5,760 元予原告,而鍾英才亦已給付其買受系爭占用土地之買賣價款計14萬9072元予原告。

系爭1074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部分為鍾英才向原告買受之土地之一部,此事實亦經貴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為鍾英才之繼承人,其就系爭占用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界址曾申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不同意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㈡、就本件之爭執兩造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鑑測費用由原告繳納。

㈢、本件訴訟標的為20萬2488 元。

㈣、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係原告於重測後,自其所有同段1074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告分割之目的係為移轉予被告之配偶(但被告主張1074之2 地號所在位置,原本即為被告配偶所有之土地,不需原告分割,再辦理移轉,原告需分割並辦理移轉者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的土地)。

㈤、附圖所示門柱2、編號14、15、16、17、6之連接線為被告所設置之圍牆及門柱,設置之期間係在重測之前及原告與被告之父成立買賣契約之後,換言之,上開地上物係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重測前所興建(但原告主張被告方面未經其同意而興建)。

㈥、附圖所示15、16、17、6 、18之連接線為圍牆,圍牆南緣為現況道路北緣,上開附圖1 編號19、20、21至27為現況道路南緣,現況道路南緣再往南側呈高低落差,現況道路北緣南北側(圍牆內外)亦有高低落差。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有重測後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於重測前曾涵蓋85、94、97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地籍調查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㈡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1頁至第122 頁、第128 頁、第181 頁至第186 頁、第220 頁、第223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 。而被告配偶鐘林芷綸所共有之重測後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重測前依序分別為84、99-1地號土地,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 。而重測前84、85、94、97、99-1地號( 重測後1074、1074-2、1189、1192地號) 土地係相毗鄰,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㈡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以上均堪信屬實。

㈡、次查鍾英才於69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買受土地,復於69年12月31日與原告及盧榮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且鍾英才已先後於69年10月27日、69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計149,072 元完畢;嗣鍾英才歿後,被告迭於97年10月28日、101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履行共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且鍾美慧及鍾銘輝(鍾銘彥已拋棄繼承)均同意由被告1 人單獨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移轉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讓渡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9日板院輔家堂96年度繼字第2787號函(拋棄繼承備查函)、遺產繼承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補正事項書面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可稽(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1 宗第10頁至第20頁、第2 宗第20頁) ,並為兩造在該事件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鍾英才向原告買受土地之「特定位置」現究位在何處,兩造各執一詞,嗣經本院於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附圖所示圖樣製繪鑑定圖,該中心鑑定結果稱: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並無該甲區塊範圍,且該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對重測前地籍圖結果,二者地籍線寬度及長度有部分不符,致無法將甲區之範圍套繪於重測前地籍圖上及辦理鑑測作業。然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契約時,相關土地尚未辦理重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重測前之地籍線為據,再比對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圖樣上之電桿相對位置與相關土地之位置、形狀,及兩造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大致位置、形狀,初已見被告所指系爭土地位置、形狀,與重測前地籍線之相對位置及附圖所示之圖樣較為相近,而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位置則較往東北方向偏移,且形狀差異甚大,應不可信。再參以被告在該事件所指之電桿雖已於91年3 月因地下化工程而拆除,有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103 年4 月22日苗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10

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 宗第169 、170 頁),惟被告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上明顯留有舊電桿基座(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 宗第210 、211 頁勘驗現場照片),且被告復提出其80年間拍攝之照片佐證斯時電桿確實設在該處(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 宗第44頁),而原告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上則未見曾設置電桿之跡象(見本院10

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2 宗第213 頁勘驗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所指之電桿位置應較符真實。再者,被告所指之電桿相對位置恰位在其所指系爭土地位置西北側轉折點,而此與被告所提出附圖所示圖樣上之電桿相對位置正係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轉折點乙情,二者亦若合符節。由此益徵,雖被告提出之附圖所示圖樣現已難鑑測其確切位置,然被告所指之買賣土地之位置、形狀顯與附圖所示圖樣較為相近,其所述當與實情較為相符。被告在該事件所指之相關土地位置、形狀雖與附圖所示圖樣略有不符,面積亦略有差異,惟依其所指其向原告所買受之相關土地現所在位置大致應係位在重測後○○段0000地號及1074-2地號土地上,則堪認定。以上事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參見本院卷第251頁)14、15、16、17、18連接線,係被告方面之門柱及圍牆所在,此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 及鑑定圖㈠( 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 可知。而以重測前

84、85、94、99-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界,門柱及圍牆之位置與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圍起之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土地,此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㈡( 參見本院卷第252 頁) 甚明,此與鍾英才、原告間讓渡契約書所載買賣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4號卷第1 宗第11頁至第12頁) 相符,參照上開說明,足以認定此部分之土地,為鍾英才向原告所買受之土地,依相關地上物之位置觀之,其交易目的在於使被告方面之建物本體、門柱、圍牆、附連圍繞土地之整體,得以正常使用。

㈤、兩造既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成立由被告方面向原告方面買受「以重測前84、85、94、99-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為界,門柱及圍牆之位置與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圍起之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土地」之契約,於契約未經解除、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前,應認被告依相關讓渡契約,得占有此部分買賣之土地。雖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除去之地上物,其中部分(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所示申部分) 逾越上開56平方公尺之買賣土地範圍,此自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㈡( 參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

1 頁) 可知,惟兩造之讓渡契約既以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為基礎,於讓渡契約未失其效力前,自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作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相鄰部分土地之依據,否則將造成讓渡契約交易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目前仍得占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