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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原 告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間因需周轉,向原告借款34萬元,原告遂於同年7 月7 日匯入3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借款),並有匯款單為憑。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34萬元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係被告借與訴外人即胞弟林桂箕做生意使用,系爭借款係林桂箕向原告借貸,原告匯入上開帳戶34萬元,亦係將錢借給林桂箕,並非借與被告,原告於另案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中,曾具狀表示系爭借款係林桂箕向其借貸等語。況依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提出對帳單,林桂箕清償的400 萬元即包括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亦已清償完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於92年7 月7 日匯入34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並出具匯款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租賃,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原告一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即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陳稱上開帳戶係單純借由林桂箕使用,系爭借款係林桂箕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中,原告所提之答辯狀略以:「…嗣因原告之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按原告之子林桂箕陸續向被告林祖健借款約一千餘萬元,被證一)」,並於上開答辯狀被證一附表內記載林桂箕欠款一千餘萬元包括:「日期:92.07.07,金額:340,000 元,受款人:林修正」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民事答辯狀及被證一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3、24頁),上開被證一附表所載內容,即係原告所提匯款單於92年7 月7 日匯款34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足見系爭借款34萬元,確係因林桂箕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將借款3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交與林桂箕,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四、原告雖稱上開民事答辯狀被證一所載之債務,係由林桂箕代被告一家人出面與原告確認被告一家人之債務,系爭借款非林桂箕借貸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該狀檢附被證一,既僅記載「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即原告)之債務(林桂箕陸續向被告林祖健借款約一千萬餘元)」,均無林桂箕代表被告及家人與原告確認債務之文意,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真實。被告既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五、綜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林桂箕,並非被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