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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 告 郭阿添兼訴訟代理人 郭阿信被 告 林徐阿春

林文祥林俊宏林秀婷林政吉林家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馬枝妹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五十三年間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字第00二四八二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權利範圍六分之三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於民國54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余娣妹購買,並於同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余娣妹於53年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存續期間自53年10月28日至54年4 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6 分之3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馬枝妹。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或余娣妹與抵押權人林馬枝妹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迄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在時效完成後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因抵押權人林馬枝妹已於64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馬枝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8 月14日苗院國家字第02362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9 月13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0 頁、第29-37 頁、第85-90 頁)。而被告等人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馬枝妹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又林馬枝妹已於64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林馬枝妹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林馬枝妹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