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被 告 賴兆仁即鼎公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六四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8 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205,720 元,及其中199,026 元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210 元、執行費用1,663 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嗣於102 年11月21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2 元,及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2 年12月
1 日起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37 頁)。復於103 年1 月14日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52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給付119,652元遲延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聲明之變更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591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孟祥利之薪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在205,720 元及其中199,026 元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210 元、執行費用1,663 元範圍內扣押於訴外人孟祥利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並命令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洽商收取扣薪款事宜,惟被告仍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款,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孟祥利之薪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債權憑證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持債權憑證對訴外人孟祥利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且被告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1 年6 月12日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收後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訴外人孟祥利為清償,且自101 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孟祥利離職時止,訴外人孟祥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又被告於100 、101 年間皆領有被告給付之薪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孟祥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2頁證物存置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止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訴外人孟祥利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共119, 652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孟祥利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19,65
2 元部分,既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 日將聲請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102 年12 月13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11月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即119,652 元部分請求自10
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652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64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範圍內,將訴外人孟祥利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