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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1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王金龍

王懷濃兼上一人 王金標訴訟代理人 5巷8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金龍前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至今尚積欠新台幣(以下

同)187,33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民國102 年6月10日調取苗栗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64之1 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王金龍於94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標;嗣被告王金標於99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原就該建物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懷濃。

㈡惟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王金龍之執行名義,其明知無資力清

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仍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行為過戶,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王金標、王懷濃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王金標、王懷濃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王懷濃、王金標依序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王金龍所有。

㈣又被告王金龍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王金標;嗣被告王金標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懷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由系爭不動產求償。而被告王金龍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王金龍、王金標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另原告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金標、王懷濃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惟因被告均怠於行使上述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金龍、王金標行使上述撤銷權。

㈤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王金龍、王金標94年4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②確認被告王金龍、王懷濃99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③被告王金標、王懷濃應將94年4 月18日、99年10月15日

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金龍所有。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王金龍、王金標94年4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王金龍、王懷濃99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③被告王金標、王懷濃應將94年4 月18日、99年10月15日

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金龍所有。

三、被告王懷濃、王金標答辯略以:㈠被告王金標之弟即被告王金龍於74年間自行創業,組裝自行

車外銷國外,因缺乏商場經驗,於75年間接連被倒帳,而出現經營危機,於76年初倒閉,且鉅額債務無力清償,故由被告王金標及父親出面幫忙代為分期清償廠商貨款及親友借款,其中由被告王金標代償部分約有5 、600 萬元。

㈡90年被告王金龍、王金標之母親過世,系爭不動產依父親之

意見,暫時依繼承相關程序由兩兄弟繼承各2 分之1 ,並3方口頭約定3 年後依習俗擇期由被告王金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王金標,以抵代被告王金龍清償之債務。上開買賣過戶並非虛偽不實。

㈢99年7 月間因被告王金標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

照,其建管科人員告知:個人名下已有登記農舍(即系爭不動產),經與建築師商討後,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辦理贈與兒子即被告王懷濃,以利新建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故方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王懷濃,在99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是借被告王懷濃的名字登記,拿到新農舍使用執照後,就想說將農舍送給王懷濃。

㈣被告王金龍何時向原告等8 、9 家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被

告及父親均被矇在鼓裡,完全不知情。況且,被告王金龍當時無任何所得,皆由被告王金標及父親接濟其生活費,毫無償債能力,為何原告均未評估其償債能力而隨便亂放款,多少家庭及年輕人陷入信用破產之惡性循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金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金龍前積欠其借款187,330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其並對被告王金龍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王金龍於94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金標;嗣被告王金標於99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及其原就該建物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懷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761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11、65頁),並為被告王懷濃、王金標所不爭執;另被告王金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王金標、王懷濃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王懷濃、王金標所否認。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被告,故此種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為(固有)必要訴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原告確認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買賣關係無效訴訟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王金標上開否認之有利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王金龍。故亦應認被告王金龍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首開說明,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以「被告王金龍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云云等與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事實無關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備位請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此亦為被告王懷濃、王金標所否認。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提起撤銷詐害之雙方行為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種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就被告而言,方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王金標上開否認之有利行為,其效力及於被告王金龍,故亦應認被告王金龍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有償之買賣行為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撤銷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償之買賣行為,依法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王金標)於行為時知悉其等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王金標否認其知悉被告王金龍向原告等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等信用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舉證證明被告王金標知悉其等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王金標知悉被告王金龍積欠原告債權及如此買賣、移轉行為將損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為主張上開行為有害其債權受償及被告王金龍明知此情外,其連受益人之被告王金標是否亦知悉其情並未陳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王金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王金龍、王金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不應准許,則其進而依據同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王金標、王懷濃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王懷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請求塗銷其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