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28號原 告 洪一萍被 告 黃豐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屬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為:原告簽發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0年1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人土城市農會信用部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借與第三人週轉之用即俗稱借票,原告與第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第三人借票週轉使用方式為何,原告不得而知,詎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本院於102 年
6 月6 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雖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但因沒來過法院,不知要聲明異議,後來問朋友才知道,致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雖已確定,但原告並沒有拿到錢。再者,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11月30日,被告卻遲至102 年6 月5 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縱依票據法第22條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若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惟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與第三人週轉之用,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更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屬不法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6 月6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及自100 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6月13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
2 年7 月5 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621號支付命令卷第8 、11、12頁)。原告雖以系爭支票已罹於1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惟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訟標的,業經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為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屬系爭支付命令給付之訴之範圍內,當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當事人亦相同,係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