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439號原 告 羅魁斌上列原告與被告欣欣蠶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欣欣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其法定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記載被告為欣欣蠶業股份有限公司,然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更於訴狀中表示被告公司已不存在,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查無所獲等語。是本件被告是否曾合法設立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有不明,堪認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