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45號被 告 謝世樓訴訟代理人 謝秀兒上列被告與原告公館五穀宮間因增減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謝世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之民事委任狀。被告謝世樓如在大陸地區,則須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或認證之民事委任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世樓提出委任謝秀兒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其委任日期記載為:「民國102 年12月18日」(見本案卷第42頁),惟查當天被告謝世樓業已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謝世樓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故該「委任書」即無從證實確為被告謝世樓本人簽名、蓋章,從而該「委任書」即有不合程式之虞。
三、爰依首揭法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