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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45號原 告 公館五穀宮法定代理人 謝運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部煊等人間因請求增減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關於民法第442 條、第22

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適用。

又本件調整租金,屬不定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8 計算,調整後原告所得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31,820 元【被告葉部煊:22,340元+被告劉春華:24,820元+被告謝世樓:26,200元+被告邱孔濱13,420元(4,240 元+9,

18 0元=13,420元)+被告徐祥鳳:21,120元(6,620 元+14,500元=21,120元)+被告傅威衡:23,920元(440 元+23,480元=23,920元)=131,820 元】。又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其自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3 期租金(半年1 期,各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傅威衡給付自101 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租金6,379.5 元(見本案卷第66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等給付之租金共計131,615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434 元(計算式:131,820 元+131,61

5 元=263,435 元),計應徵裁判費為2,8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後,尚應補繳1,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元以下4捨5入)┌────┬────────┬──────┬─────────┬─────────┬────────┬─────────┐│被告 │地號 │面積 │原租金 │調整後之租金 │調整後原告所得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 │(苗栗縣公館鄉)│(平方公尺)│(每半年:新臺幣)│(每半年:新臺幣)│之利益差×10年 │給付其自民國101 年││ │ │ │(面積×申報地價×│(面積×申報地價×│(新臺幣) │7 月1 日起至102 月││ │ │ │ 3.2% ÷2 ) │ 3.8%÷2 ) │ │12月31日止計3 期之││ │ │ │ │ │ │租金(新臺幣) │├────┼────────┼──────┼─────────┼─────────┼────────┼─────────┤│葉部煊 │館聖段第268-2 地│67.47 │5,959元 │7,076元 │22,340元 │21,228元 ││ │號 │ │ │ │ │ │├────┼────────┼──────┼─────────┼─────────┼────────┼─────────┤│劉春華 │館聖段第268-3 地│74.94 │6,619元 │7,860元 │24,820元 │23,580元 ││ │號 │ │ │ │ │ │├────┼────────┼──────┼─────────┼─────────┼────────┼─────────┤│謝世樓 │館聖段第268-4 地│79.12 │6,988元 │8,298元 │26,200元 │24,894元 ││ │號 │ │ │ │ │ │├────┼────────┼──────┼─────────┼─────────┼────────┼─────────┤│邱孔濱 │館聖段第232 地號│15.71 │1,129元 │1,341元 │ 4,240元 │ 4,023元 ││ ├────────┼──────┼─────────┼─────────┼────────┼─────────┤│ │館聖段第234 地號│33.74 │2,448元 │2,907元 │ 9,180元 │ 8,721元 │├────┼────────┼──────┼─────────┼─────────┼────────┼─────────┤│徐祥鳳 │館聖段第389 地號│22.64 │1,767元 │2,098元 │ 6,620元 │ 6,294元 ││ ├────────┼──────┼─────────┼─────────┼────────┼─────────┤│ │館聖段第390 地號│51.50 │3,865元 │4,590元 │14,500元 │13,770元 │├────┼────────┼──────┼─────────┼─────────┼────────┼─────────┤│傅威衡 │館聖段第233 地號│ 1.54 │ 116元 │ 138元 │ 440元 │ 414元 ││ ├────────┼──────┼─────────┼─────────┼────────┼─────────┤│ │館聖段第234 地號│86.31 │6,263元 │7,437元 │23,480元 │22,311元 │└────┴────────┴──────┴─────────┴─────────┴────────┴─────────┘

裁判案由:增減租金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