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原 告 張庭尚被 告 鍾心蕾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叁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確認之訴之聲明,與目前之實際登記形式不同,是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前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
0 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資以擔保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完成後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惟嗣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復已分手,被告雖對原告表示願塗銷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但迄未依兩造之此項合意辦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蓋有兩造印文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其上書有被告簽名形式,並同時蓋用被告印文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後核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亦合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未辦理塗銷事宜,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擔保抵押權,其所擔保之3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兩造合意所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