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原 告 李漢銘
李世斌李文榜李少卿李世浩李惠卿李瑞卿兼 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武銘受告知訴訟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人被 告 蕭秉建
蕭碧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碧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移轉登記予李世彪。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碧玉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蕭碧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477 移轉登記予李世彪。」;備位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則原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同段118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47
7 ,及於96年10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蕭碧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477 於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蕭秉建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477 移轉登記予李世彪。」嗣於民國
103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先位暨備位聲明欄所示。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秉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分割前為1180-7地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增加1180-6
4 至1180-70 地號土地,嗣同段1180-70 地號土地於52年間又再次分割增加1180-72 、1180-73 、1180-74 、1180-75、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原告之先祖於33年間興建之祖墳乙座(下稱系爭祖墳)坐落同段1180-66 、1180-68 、1180-72 地號土地其上之部分面積(分別占用130 、34、65平方公尺)。訴外人即被告蕭秉建之祖父蕭昌魁於45年間前向臺灣糖業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租同段分割前1180-7地號、同段1180-10 、1180-11 地號土地3 筆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木芳為確保系爭祖墳永存,即於47年12月間與蕭昌魁、訴外人即蕭昌魁之子蕭源盛、蕭炳盛簽訂系爭祖墳及周邊土地之租權讓渡書(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嗣蕭昌魁因政府於55年間所實施之公地放領政策,而取得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蕭源盛後則於77年間因繼承取得同段分割前1180-7地號及同段1180-10地號土地。
㈢、原告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訴外人李文銘(即原告李世斌、李世浩、李少卿、李惠卿、李瑞卿之被繼承人)四兄弟得知蕭源盛取得上開土地等情,為保有及便於修整系爭祖墳以盡孝道,遂於77年5 月間向蕭源盛買受系爭祖墳所占土地及周邊土地,面積共144.2 坪(約為37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因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原告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訴外人李文銘四兄弟未具自耕農身分,受限當時「具耕作能力,始得購售農地」及分割等法律規定之限制,故雙方乃簽訂「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約定略以:雙方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如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限制,蕭源盛及其繼受人應以原為押租金之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為買賣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上開土地等內容。又因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分割等手續,故雙方並未就上開土地為測量,而僅以蕭源盛所提供之1180-70 、1180-10 、1180-75 、1180-65 、1180-67 、1180-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依據,證明系爭土地係於上開6 筆土地內。另因系爭祖墳及週邊土地部分坐落於同段1180-66 地號土地其上,該地屬國有土地,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被告應移轉坐落於同段1180-72 地號土地(該地面積為10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予原告【計算式:
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77 平方公尺-同段1180-6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34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義務)。
㈣、詎蕭源盛於其逝世前即93年8 月間將同段1180-72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蕭秉建,蕭秉建又於96年10月間將同段1180-72 地號土地全部贈與其女即被告蕭碧玉(上開2 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共同買受人李文銘於101 年9 月間過世,始知悉具耕作能力者始得承購農地之法規限制已於89年間業經解除及上開贈與情事,原告復因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且由於蕭源盛為被告蕭秉建之父、被告蕭碧玉之祖父,均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之直系血親,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等情,是原告李武銘即於101 年11月間、102 年2 月間數度前往被告蕭秉建住處向被告蕭秉建表達原告之意思略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義務,並通知被告應將118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移轉予原告已指定之訴外人即原告李文榜之長子李世彪等語,而被告蕭秉建夫妻亦表示渠等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情事,並同意履行系爭義務,故被告蕭碧玉嗣即於102 年5 月中旬至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陳祁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
347 之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蕭碧玉於代書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事宜作業違誤等細故,致被告蕭碧玉心生疑慮,而向銅鑼地政機關表示終止被告蕭碧玉與代書間之委任關係,並因此拒不履行系爭義務,縱經原告多次請求亦置之不理。從而,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75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開先位聲明欄所示。
㈤、又蕭源盛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蕭秉建成長於系爭祖墳附近,且系爭祖墳近40年來之4 次重修、擴建,均係借用被告房屋之水源及存放建材,系爭墳墓如非有正當權源,被告應即早拆除系爭墳墓等情觀之,蕭源盛及被告蕭秉建既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渠等卻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贈與行為,被告蕭秉建復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無償贈與被告蕭碧玉等情,蕭源盛及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均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被告爰依88年4 月修正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現行民法同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開備位聲明欄所示。
㈥、先位聲明:
1、被告蕭碧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移轉登記予李世彪。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及於96年10月1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蕭碧玉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於96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蕭秉建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移轉登記予李世彪。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秉建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前到場陳稱:
1、其14歲時即已至外地工作,亦未曾自蕭昌魁、蕭源盛處耳聞過有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祖墳之存在。惟因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陳稱有上開情事,被告考量或許係長輩忘卻交代被告上開情事,故對原告表示如原告主張屬實,自當配合。嗣代書陳祁致電予被告蕭碧玉表示為查詢資料,需被告蕭碧玉交付其印鑑證明予其,故被告蕭碧玉方交付前揭印鑑證明。其後,被告蕭碧玉察覺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上,所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面積為全部而非原告所稱之應有部分1004分之347 ,且所載之買賣價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唯恐原告有自被告蕭碧玉詐得系爭土地之嫌,故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蕭碧玉:
1、除引用被告蕭秉建所述外,另補陳:受原告委任之陳祁表示,將由原告與其共有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為供陳祁查資料,故將印鑑證明交付陳祁等語。
2、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秉建為被告蕭碧玉之父,訴外人蕭昌奎為被告蕭秉建之祖父,訴外人蕭源盛為被告蕭秉建之父。
㈡、兩造間及兩造父母間均無8親等內之親屬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訴外人李文銘(即原告李世斌、李世浩、李少卿、李惠卿、李瑞卿之被繼承人)四兄弟於77年5 月間與蕭源盛訂「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契約書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其上約明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縣○○鄉○○段1180-10 、1180-65 、1180-67 、1180-70 、1180-72 、1180-75 地號土地為蕭源盛所有,因其上有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李文銘之祖墓1 座,由蕭源盛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予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李文銘,押租金16萬元業已由蕭源盛收受,租金則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上開土地係屬農地,於法律修正可分割買賣或變更為非農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以前開押租金作為祖墓區域坐落土地之買賣價金,蕭源盛或其繼受人應無條件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李文銘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所有。
㈡、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至系爭祖墳勘驗結果,確有系爭祖墳坐落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上,其墳墓本體之占用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墓區其餘空地占用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面積為2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
121 頁) 。而系爭墳墓供臺旁刻有「寬納洋江山水秀」之文字( 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與原告提出舊墓相片上供臺旁所刻文字相同(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 ,可見系爭墳墓係根據該舊墓修建而來。依上開舊墓之相片( 參見本院卷第172頁) 所攝之墓碑記載情形,舊墓係於77年間所修建,亦與「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成立之時間相當。
㈢、且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3日即登記為蕭源盛所有,嗣於93年8 月9 日贈與被告蕭秉建,再於96年10月17日贈與蕭碧玉,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被告蕭秉建為被告蕭碧玉之父,蕭源盛為被告蕭秉建之父,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且被告蕭秉建向來設籍在苗栗縣縣西湖鄉高埔村,被告蕭碧玉自95年10月11日起亦在同村設籍,而蕭源盛自64年11月6 日即在該村居住,有苗栗縣縣西湖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
273 頁至第282 頁) 外,復有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函復意旨(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 所載:蕭源盛於81年5 月23日在該農會開戶,於94年8 月26日銷戶等情可稽。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父女及蕭源盛應早即知系爭墳墓坐落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上,兩造間既無近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墳墓存在數十年,仍未遭被告父女及蕭源盛請求除去等情,應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屬實,否則,豈有可能任系爭墳墓存在數十年?蕭源盛業已於94年7 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所載為憑,被告蕭秉建為其子,應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李漢銘、李文榜、李武銘及訴外人李文銘為上開「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且訴外人李文銘為原告李世斌、李世浩、李少卿、李惠卿、李瑞卿之被繼承人,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 ,則原告本於上開「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蕭秉建主張系爭墳墓得繼續占有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復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租賃暨買賣合約書」既為租賃契約之性質,則適用之結果,其有關租賃契約承租人部分之權利義務亦應依序分別由被告蕭秉建、蕭碧玉先後承受。
㈣、再查原告所舉證人陳祁證稱:「....李武銘親自到我銅鑼新興路的辦公室來找我,李武銘就講他有一座墳墓在蕭先生的土地上,想要過戶。因為辦公室有航照的地籍設備,比對之後,知道該筆土地在哪裡,李武銘帶我去現場,但是我不知道是哪筆地號,我有拿PDA 到現場,將墳墓的地點確定下來。有一天李武銘找我去三義,去蕭小姐娘家那邊,蕭小姐的媽媽表示這筆土地已經登記給蕭小姐。後來我就根據蕭小姐媽媽給的電話和蕭小姐聯絡。之後,我們就請蕭小姐要準備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有一天我○○○鄉○○路的福興園餐廳吃飯,蕭小姐親自將印鑑證明交付給我,但是有沒有權狀我忘記了。我有跟蕭小姐說要登記這筆土地的2 分之1 ,結果我的助理弄錯了,就在辦土地增值稅申報時誤辦成移轉所有權全部。李武銘表示他在台北這麼遠,請我先幫他代繳土地增值稅,而我也在102 年5 月8 日繳納完畢,我的助理請小姐來蓋章,蕭小姐看到是登記所有權全部,蕭小姐以為我們在騙她,我的助理表示蕭小姐很生氣,打電話給我,我就建議撤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全部的增值稅申報,重辦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增值稅申報件,蕭小姐不同意,並撤回印鑑證明,之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 ,而被告蕭碧玉於言詞辯論則自陳:受原告委任之陳祁表示將由原告與其( 蕭碧玉) 共有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為供陳祁查資料,故將印鑑證明交付陳祁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316 頁) 。惟任何人均得自行查閱特定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不須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蕭碧玉陳稱其交付印鑑證明係為供陳祁查詢資料等語,自非可信,本院審酌一般交付印鑑證明予地政士,多係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作業,此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程序,而被告蕭碧玉復自陳:陳祁表示,將由原告與其共有系爭1180-72地號土地等情,足見證人陳祁所證上情屬實,是被告蕭碧玉應知陳祁係欲以其印鑑證明申辦土地增值稅申報作業,再將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與被告蕭碧玉共有之情形,其猶將印鑑證明交付陳祁,應認原告與被告蕭碧玉間已達成被告蕭碧玉將系爭1180-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名義人之合意。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