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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08號原 告 林純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林清杉訴訟代理人 林仁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紅色部分即A 、A1、I 、H 連線範圍,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為之。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標示黃色部分即A 、B 、C 三點連線(面積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道路」;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即A1、A 、B 、C 連線範圍,面積16.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道路(見本案卷第80、81頁)。核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附連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二、距離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最近之路,為位於東北側之寬約15公尺之苗栗縣○○鎮○○路,而光德路與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間,僅距離數公尺之遠,中間間隔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因此,與周圍鄰地相較結果,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至光德路,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三、又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可供作興建建築物之用,有供消防車輛出入之必要,而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應保持3.5 至4 公尺之淨寬,及為指定建築線所需,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等語。

四、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即A1、A 、B 、C 連線範圍,面積16.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鋪設道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因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已被劃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為指定建築線之需要,以及屆時要興建地上物供相關機具、車輛出入,因此需要有如附圖甲案之範圍,作為通行之用。此外,住宅區必須考量消防安全、消防車之進出,也需要有相當寬度之通行。

(二)需役地即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目前沒有具體使用計畫,因通行權之部分尚未完全處理完成,然依都市計畫,該地區為住宅區,故需役地為建地,將來可以建築住宅。

(三)原告並未打算購買全部土地,只願購買原告上開聲明之三角形部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是一整筆,於未售出前,絕不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二、消防通道及過路、不過路之問題,因目前需役地並無地上物亦無人居住,故無消防通道及過路之需求。

三、政府開路通行,亦需支付土地使用費。若原告願購買三角形部分之土地,被告亦同意出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係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是否能為「通常使用」為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附連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苗栗縣○○鎮○○路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見本案卷第9 頁)、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44至51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開空照圖及地籍圖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最近對外通路為苗栗縣○○鎮○○路,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具通行權,於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通行被告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等語,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與上開說明不符,並無理由,從而本件應屬原告通行範圍位置及面積大小之問題,而非原告得否通行之問題。

三、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丁案範圍為適當,理由如次:

(一)無論為附圖所示甲、乙、丙、或丁案之寬度,均自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之三角形頂尖部分開始測量,以符前述侵害最少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應通行附圖所示甲案黃色圖色部分,亦即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邊界延伸之全部三角形部分。然原告自承:

需役地即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具體使用計畫可提出,且尚無聲請建築執造,亦無合格建築師所繪製之規劃圖面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則在原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情形下,何以需通行使用至甲案16.75 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得有何適法建築物達6 層以上,致需有4 公尺以上淨寬之消防通道,故原告主張之甲案,並不可採。

(三)然原告之系爭第1074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畢竟為「住宅區」,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

8 頁),則採前述丁案之3.5 公尺寬度,已符一般住宅大小型車輛進出之需求,大於3.5 公尺之寬度者,則無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所需,以實其說。

(四)原告既自承:其消防通路應保持3.5 公尺至4 公尺之淨寬等語(見本案卷第79、81頁),則採主文第1 、2 項所示丁案寬3.5 公尺通路,亦未超出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

(五)參照102 年11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二)全寬: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一般住宅既需用汽車,而汽車之通路,不能恰為2.5 公尺,而應容留相當行進中左右偏差之空間,故通路恰為寬2.5 公尺之乙案,亦非妥適。

(六)斟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系爭○號土地,均為空地,其上有柏油舖設之巷道可供通行,其寬度經丈量為3.2 公尺,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路寬3.2 公尺,應已能通行汽車,似不能謂無通路。原審竟認定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不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號水利地(住宅區),依○○市公所函,加蓋並經舖設柏油,係供通行之用,其寬度如足供汽車行駛,應屬被上訴人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車輛之通行寬度,大致需超過

3 公尺,故比較而言,應以前述丁案最為適當,而小於3.

5 公尺寬度之通路,則不符一般住宅所需。

四、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第1065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 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