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36號原 告 徐春彬
林阿妹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仁烺原 告 傅美完被 告 林盈君兼訴訟代理人 林盈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綠色著色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徐春彬、林阿妹、傅美完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為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第888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通行(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第888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書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綠色著色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案卷第14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就被告林盈達、林盈君所有第8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等人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等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數十年來原告之祖父及原告皆由被告等人所共有之第888 地號土地通行出入,依現況而言,農業經營必須要有車輛出入,故需2.
5 公尺寬的道路向外通行。
(二)系爭土地現已通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現有道路,不可能依被告等人所言,由同段第878 、879 地號土地(下稱:「第878 地號土地」、「第879 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之編號B、C、D對外通行,因編號B以前是用階梯行走,開路有土石流之虞,編號B、C、D完全沒有道路、地勢較高且坡度很陡,開闢道路較為困難,既不符合經濟效益,又將造成更大損害,實為不可行之方法。
(三)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目前連同同段第661 、662 、66
3 、664 、665 、666 、881 地號土地共8 筆,已由原告徐春彬於102 年9 月5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共有物合併分割調處中,日後何人將分得何部分土地尚屬未定,原告起訴請求通行道路,似乎言之過早;況包括系爭土地等土地東側與第888 地號土地毗鄰,為達此2 筆土地合併使用之經濟效益,被告等人在苗栗縣政府調處程序,主張將系爭土地東側範圍分割予自己,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應非有理由。
(二)原告所指通行道路,非必經通路,昔日被告、與被告之先父經由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下稱:「第9016之5 地號土地」)穿越第879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原告所言不實。且原告既表示編號B以前是用階梯式行走,益徵編號a 非係唯一通路。
(三)原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如附圖所示,除要經過第888 地號土地以外,還要經過同段第887 地號土地的一小部分,再通行同段第890 地號土地,再往前通行第9016之5 地號國有地,再經過同段第903 地號土地、同段第901 之3 地號土地、同段第899 之2 地號土地,直接連結外面通行公路。此路徑須經過多筆私有土地,且前揭道路寬度在2 米半以下,面積總合計1,000 多平方公尺,人數達到39位,其面積與人數損害,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四)被告認為原告應通行編號C 之路徑,由系爭土地穿越第87
9 地號土地之長度僅7.4 公尺,高低落差亦適當,且第87
9 、同段第918 、921 地號土地是同一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車輛出入產生之效益,與原告所指編號
a 相較,編號C 實係距離道路最短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此亦為被告間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贊同。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 、10頁)。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袋地,四周圍繞同段第88
8 、879 、878 、870 、870 之5 、870 之12、882 、883、887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空照圖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51頁),故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誤。
三、系爭土地經由同段第879 地號土地通往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之直線最短距離為如附圖所示C路徑;系爭土地經由同段第878 地號土地通往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之直線最短距離為如附圖所示B路徑;而系爭土地通往空照圖所示北方柏油路口(該柏油路亦見本案卷第152 、153 頁)之直線最短距離為如附圖所示D路徑,此均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見附圖敘述)。原告主張通行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通路,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得經過如附圖所示C之路徑,經由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語。
四、經本院以附圖為附件,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需役地)對外通行:如經B、C、D三線,以寬2.5 公尺道路對外通行,坡度角度各約多大?建築一般通行道路,並在維護水土保持必要範圍內,所需費用各若干?因此對通行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各約為若干?系爭土地如經由附圖編號a所示綠色著色部分140 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為道路)對外通行,對同段第888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約為若干?然兩造陳稱:於鑑定現場合意僅鑑定C通路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235 頁)。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一)鑑定初勘:103 年5 月1 日鑑定技師會同原告及被告,經兩造同意長度較長之B 點及D點道路不鑑定,僅對長度最短之C點道路辦理鑑定,C點道路起點及終點位置兩造於鑑定會勘時共同指定。
(二)103 年5 月26日鑑定技師會同原告及被告,就雙方爭議事項內容進行會勘,會勘記錄如下:原告及被告現場指定C段之起點及終點,依此進行水準測量及距離測量,C 點起點距離D 點為50.2公尺,C 點起點往南7.4 公尺,接至第
880 地號。C點地點附近為雜木及雜草。第888 地號編號
a 面積140 平方公尺,寬2.5 公尺之現有道路,兩邊之植物為相思木、桂竹、油桐樹及雜木及雜草。B點、D點之道路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不辦理鑑定。
(三)「需役地如經B、C、D三線,以寬2.5 公尺道路對外通行:1 、坡度角度各約多大? 2 、建築一般通行道路,並在維護水土保持必要範圍內,所需費用各若干? 3 、因此對同段第879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各約為若干? 」之研判:103 年5 月1 日初勘時,原告及被告認附圖所示B、D兩點離第880 地號距離較長,所造成之損害已可預見較大,故兩造同意,僅對長度最短之C點道路辦理鑑定,故103 年5 月26日鑑定會勘時,即依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C點,進行鑑定調查,調查結果說明如次。
(四)C線以寬2.5 公尺道路對外通行之坡度角度:道路之水準測量及距離測量結果,道路長度為7.4 公尺,道路起點至終點高程差為0.356 公尺,坡度為2.757 °(亦即sin θ=0.0481 )。
(五)建築一般通行道路,並在維護水土保持必要範圍內,所需費用:本鑑定標的物區域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屬山坡地,其開挖整地應經調查規劃,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案C線新關作業道長度7.4 公尺,寬2.5 公尺,坡度為4.81% ,小於5%,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屬「宜農牧地類別之一級坡」,新關後可連接第879 地號土地內「既有寬2.5公尺之作業道」。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四條」規定,雖可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以第879 地號土地內「既有寬2.5公尺之作業道」之標準,建築上述C線新關作業道,所需工程費用為63,191元。但需進一步特別加以說明的是,此處C線終點為第880 地號土地與第879 地號土地交界之稜線線上,在C線作業道終點所臨接第880 地號土地坡面之坡度高達為41.57 °(亦即sin θ=0.6648 ),其坡度太陡,第880 地號土地內農作物甚難運送至C線作業道終點而利用此新關C 線作業道對外輸送。
(六)對同段第879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若干:C 點道路通過同段第879 地號土地,長度7.4 公尺,寬2.5 公尺,所用面積約為18.5平方公尺,可與此地號上現有通路相連接,C 點新關道路路段現況為雜木及雜草,其造成第879 地號土地上農作生產之損害應屬微小。
(七)「需役地如經附圖編號a 所示綠色著色部分140 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為道路)對外通行,對同段第888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約為若干」之研判結論:經現地鑑定會勘得知,需役地所經附圖編號a 所示綠色著色部分140 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為道路,為混凝土路面,路寬2.5 公尺,長度約56公尺,道路兩側之農作物為相思木、桂竹、油桐樹、雜木及雜草,此段路為第880 地號及第888 地號土地目前唯一農林作業通道。假若將此路廢棄,欲利用其土地上加植農作物增加收益,則除需先打除混凝土路面及挖鬆路基使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外,還需考量適當之農作物間隔,其可增植農作物數量亦將很有限,何況仍需另外新闢農林作業道供農作時使用,所以對第888 地號土地而言其增加的支出將遠大收益,可知「維持現況之道路對外通行」,對第888 地號土地才是利多於弊,因此「需役地如經附圖編號a 所示綠色著色部分140 平方公尺土地(現已為道路)對外通行,對第888 地號土地並不會新增損害。
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通行道路,為混凝土路面之現有道路,其寬約2.5 公尺等事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見本案卷第66頁正面、背面、第69頁正面勘驗筆錄),經該所製有附圖在案,並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明確,已如上開鑑定意見所述。而原告3 人均陳稱:需以寬2.5 公尺之對外通路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頁),經核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路之最低必要寬度。本院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等應得通行同段第888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通路以至公路對外通行,該通路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理由如次:
(一)由上述鑑定意見可知:原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通行,因該部分現狀即為混凝土道路(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對被告所有之第888 地號土地「不會新增損害」,但如經附圖所示C部分通路,仍將造成同段第879 地號土地之農作生產物損害,至附圖所示B、D通路,因路線較長,對第879 地號土地所生農損更大,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路,自屬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對外通行,是否尚需經其他土地?所造成損害如何?是否需經更多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因該其他土地並未生爭議,被告等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反對原告等人通行之意思,故非本件判斷標的,而與本件無關,被告等人尚無從據以否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通路之損害最小性。
(二)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既為「農牧用地」(見本案卷第9 頁土地登記謄本),自有農用之需求,然如附圖所示之C通路,依上開鑑定意見,其坡度高達為41.57 °(亦即sin θ=0.6648 ),因其坡度太陡,系爭土地內農作物甚難運送至C 線作業道終點而利用此新關C 線作業道對外輸送,致使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等主張之附圖所示C路徑,因其目前均為草木,難以通行(見本案卷第88至第93頁上方勘驗照片),即使耗費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63,191元新闢道路,亦不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附圖所示C路徑,根本不能做為通路。
(三)況按:「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前此即使或曾以附圖所示B路徑對外通行,該路徑亦非當然符合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另以:「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經由7 公尺寬產業道路通往公路之通行方法,費用為若干、是否過鉅,有何危險、危險是否不能排除。…上訴人對此抗辯雖稱726 地號與727 地號土地間,係有坡度落差,填平落差強化路基,費用不便宜云云,但其費用究為若干?是否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被上訴人上述之抗辯,應可採信」,是則關於袋地通行權之判斷,尚需考量需役地對外通行方案之坡度落差及通行費用。經查:系爭土地若以附圖所示C路徑經由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法官於勘驗現場經由被告等引導,大致沿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自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通路附近至上開柏油路口往返通行各一次,發現其附近均為草木,且地形極為崎嶇,沿路高低落差甚大(本案卷第78頁至86頁、第93頁下方至第103 頁現場勘驗照片),路程遙遠,甚為艱辛,不能因其為草地而事實上得步行經過,即認定其為「道路」,是系爭土地倘以被告等主張如附圖C所示路徑對外通行,除C路徑本身需耗費63,191元新闢道路外,以同段第9016之5 地號土地之沿路草木,更需額外耗費修路,其通行需費過鉅,且即便修路通行,其地形崎嶇陡峭,難以運送農作物而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益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方式,確為民法第787 條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應採行。
(四)況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案卷第9 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向來及可預見之未來,亦經由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通路對外通行,且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如禁止原告通行而改為農用,因其為系爭土地及第888 地號土地目前唯一農林作業通道,若將此路廢棄,欲利用其土地上加植農作物增加收益,則除需先打除混凝土路面及挖鬆路基,使之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外,還需考量適當之農作物間隔,其可增植農作物數量亦將很有限,仍需另外新闢農林作業道供農作時使用,對第888 地號土地而言,其增加的支出將遠大收益,可知「維持現況之道路對外通行」,對第888 地號土地利多於弊,原告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對外通行,對第888 地號土地不會新增損害,被告等如加以反對禁止,損人不利己,確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其權利應有所設限。
(五)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必要通行範圍與袋地非直接相毗鄰者,亦應為同一解釋,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通行範圍雖非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原告仍具通行權,併此敘明。
(六)又系爭土地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儘早確定,應能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酌量,以及系爭土地之儘早分割確定,以利土地利用經濟,故毋庸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再為認定本件通行權,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應就被告所共有之同段第8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綠色著色部分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在此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伍、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之第888 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只要原告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依照該條法理,爰諭知兩造各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