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盈君兼訴訟代理人 林盈達被上訴人即原 告 徐春彬
傅美完林阿妹上 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林仁烺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而該項裁定已於
103 年9 月24日前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81、282頁)。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故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