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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5號原 告 徐運河被 告 李玉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鎮○○○段373 、919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已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可受分配之債權為274,372 元。惟上開債務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所持參與分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被告不法勾結代書而為之抵押權設定,並捏造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實際上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關於被告得受分配之款項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 59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載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協同代書詐欺原告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抵押權情事,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審認明確,且原告未提起上訴,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分配表依據該判決之認定而為分配,自無違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鎮○○○段373 、919 地號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274,372 元,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具狀以被告之執行債權消滅不存在為由,而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雖被告未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惟被告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且本院執行處亦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尚未終結。嗣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反對原告之請求,即應從寬認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為反對之陳述」之要件已補正,以免於執行法院認為原告請求不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而原告又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不確定法律狀態得以早日解除,俾發揮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當事人紛爭之訴訟積極功能,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違。

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 號返還票據等訴訟(下稱前訴訟),經判決被告應返還支票、本票各2 紙予原告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被告於原告所有373 、919 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各為20萬元、10萬元,經原告清償部分,最終仍欠違約金274,372 元等節詳為論斷,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卷第37至44頁)。嗣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第52至54頁)。本院執行處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分別以182,915 元【計算式:274,372 元×20萬元÷30萬元=182,915 元】、91,457元【計算式:274,37

2 元×10萬元÷30萬元=91,457元】做為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可自373 、919 地號土地受分配之債權額,自無違誤。兩造於前訴訟中,已就被告於373 、919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違約金)各若干、是否業經清償、清償金額若干等重要爭點,互為攻防辯論,並由法院依兩造辯論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且該判決對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事證足以推翻對於違約金之判斷,則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