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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 告 劉煥騰訴訟代理人 劉有宏被 告 陳曉君

盧家齊江清木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吳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為CH47776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江青木、乙○○經合法通知,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青木、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丙○○持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所簽發本票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票號為CH477765,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退役上級長官即被告丁○○、甲○○以霸凌式威逼利誘手法推售劣質建物,被告丁○○現服務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以下稱住商公司)高雄美術館加盟店銷售人員,協同數名銷售人員皆是昔日同單位退役,共同設計以中古屋買賣,覓想成家低階學員部屬,如與其購屋給予關照,否則另當別論。被告丁○○、甲○○威脅原告如未履約給付頭期款,將藉法院提訴讓原告停職,並求償160 萬元違約款。

㈡101 年12月25日原告曾拜訪賣方即被告丙○○及其父母,並

獲其等口頭保證,買賣不成仁義在,絕不會用原告簽發購屋本票脅逼原告,以免因購屋糾紛影響原告軍中飛安勤務,被告丙○○並詳實告知此建物另有金主,實是住商公司成員即被告甲○○商借被告丙○○充掛人頭屋主伺機炒作。住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縱容其公司員工行霸凌式行銷手法以牟暴利,扼殺軍中士官兵。又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8日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⑴被告說如果買房子的話,在軍中日子會比較好過,且他們

說房子在美術館特區,以後再賣的話,就會有比較好的增值空間。

⑵102 年3 月28日原告有去被告丙○○家中拜訪,表示願意

賠償其這幾天之相關解除買賣契約,是系爭本票100 萬元之債權已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

⑴本票是購屋金額開立的票據,亦由買方就是原告,在簽訂

買賣契約中親自簽署的本票,原告為海軍的飛行軍官,且為成年人有相當的智慧及能力判斷其行使權力的能力,絕非他人可以左右其意志或做法,本人與原告在退役前是同一單位,僅為學長、學弟關係,而無直接隸屬關係,且本人已於100 年由軍中退役,更無法影響他人升遷。事件發生後,原告一直避而不見,完全委託其父親來主導事件發展,本人亦有電話告知原告單位處長徐正華中校告知其事件始末。

⑵被告並無脅迫原告,在仲介的過程中,三度詢問過原告是

否要得到其父母親的同意,原告都說不需要。本票是價金的部分,分成三期,其中簽約款100 萬元,如果原告付現金之後,會將本票還給他,本票現在正常應該在代書那邊。

㈡被告甲○○:本票之持票人為丙○○,我們只是單純的請原告履行合約。

㈢被告乙○○:被告於原告簽發本票、仲介買賣時均不在場,且被告亦非本票之持票人,原告告錯人。

㈣上列三人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被告丙○○,並非被告丁○○、甲○○、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票字第17號本票裁定卷可為憑,且參酌被告丁○○、甲○○、乙○○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皆抗辯其等非系爭本票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丙○○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乃係被告丙○○,並非被告丁○○、甲○○、乙○○,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丁○○、甲○○、乙○○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違誤,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仍有據以聲請執行之可能,按上所述,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丁○○、甲○○之脅迫

所簽發云云,惟此為被告丁○○、甲○○所否認。詢之原告其亦稱:被告丁○○、甲○○係表示如果買房子的話,在軍中日子會比較好過,且房子在美術館特區,以後再賣的話,就會有比較好的增值空間等語。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其年籍記載在卷,其於101 年12月15日簽發本票購買房屋時已年滿3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是否購屋亦應有足夠判斷之能力,故原告僅以上述空泛言詞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而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

1 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不動產之簽約款,原告嗣於101 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丙○○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後於102 年

3 月28日前去拜訪被告丙○○,並經被告丙○○表示願意與原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屏東歸來郵局4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票字第1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同意解除,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甲○○、乙○○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