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 告 廖襄蓉被 告 周芷安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1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芷安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
211 頁、第215-217 頁)。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襄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包含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在內,請求被告應給付211,300 元,嗣於102 年3 月5 日當庭撤回上開修車費用之請求(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27頁),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該部分之撤回意思表示既經記明於筆錄,而被告於10日內復未曾就此為異議,則原告就修車費用11,300元之撤回,自已合法生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撤回上開修車費用11,300元後,又於102 年4 月2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及於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以言詞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64,806 元(參見本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48-49 頁),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4日起迄至清償日止,就上開164,806 元給付利息(參見同上卷第70頁),再於102 年12月12日當庭補充所請求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參見同上卷第193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減縮與擴張,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被告於101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193號前,欲向左迴轉時,不慎撞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以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尾椎鈍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894 元(包含迄至102 月4 月2日之復健費用),並受有4,912 元之工作損失,以及102年4 月3 日以後之復健費用50,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因而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06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為陳述,然其前於審理中以言詞抗辯稱: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診時申請之診斷證明已記載有挫傷,但原告在同年4 月19日又申請另一張診斷證明書,顯然沒有必要,且依據第一張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休息2 日,不知為何原告僅因挫傷,竟需要休息長達半年之久,並持續就診1 年,更復健長達2 年。原告之傷勢應與車禍無關。
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本件於與原告洽談過程中,已經先行支付原告6,000 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業經原告引用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1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之兩造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131-132頁、第135-136 頁)、被告刑事庭審理筆錄(參見同上卷第137-141 頁)、101 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參見同上卷第143-144 頁)、兩造警詢筆錄(參見同上卷第
153 頁背面至第156 頁)、偵訊筆錄(參見同上卷第162頁背面至164 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
156 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同上卷第1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同上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參見同上卷第165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附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甚明,且案發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予禮讓,以致撞及原告機車,其行車行為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2 年9 月25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118-121 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乃上開交通事故所致,核與被告前揭過失行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894 元部分(包含迄至102 年4 月2 日止之復健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及尾椎鈍挫傷等傷害,業
經其提出上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為恭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88頁、第94頁背面)核實無誤。且經將本件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參酌原告相關病歷後,自X 光檢查資料中發覺原告確有尾椎錯位,且認定原告迄至該院鑑定時為止,仍有臀部及薦椎疼痛之情形,傷勢並未完全康復,需持續復健治療(參見同上卷第176 頁)。佐以原告於事發後,隨即於101 年4 月19日、24日、5 月15日再度前往為恭醫院門診(參見同上卷第94頁至同頁背面),並再於同年
7 月2 日、8 月6 日、14日、27日、9 月10日、24日、10月16日、29日、11月15日、12月3 日、15日及102 年1 月28日共計12次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鎮安骨科診所(下稱鎮安診所)求治,而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臀部、背部及右小腿挫傷後引發之慢性下背痛及相關肌筋膜症候群,亦有原告上開為恭醫院病歷,以及鎮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5-39 頁)。復查女性由於骨盆腔較為寬扁,因此在跌坐時,相對於男性而言,其尾椎骨相對容易挫傷,且尾椎受傷之治療期間長短,常因其傷勢及病患體質而有所歧異,並非如一般肌肉挫傷之可於短期間內迅速復原,此為一般社會經驗及醫學常識。因此,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有長期治療與復健之必要,應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僅為挫傷,無須長期治療與復健等語,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因上揭傷害,自事發後迄至102 年4 月2 日間,已
支出合計9,994 元之醫療相關費用,業經其提出為恭醫院
101 年4 月12日、19日、5 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人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信用卡對帳單、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各1 張、康福中醫診所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2 紙、掛號費收據4 張、鎮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77張紙及統一發票2 張(原告就其中101年9 月24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僅主張50元,另原告於所提出之101 年4 月12日-102年4 月2 日醫療復健與工作損失明細中,就編號46-50 項次鎮安診所101 年10月15日、16日、17日、19日及22日醫療費用明細之日期,分別誤載為101 年11月15日、16日、17日、19日及22日,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53-65 頁)為證,並經本院發函向鎮安診所查詢,該診所於103 年3 月2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檢具原告自101 年7 月2 日至102 年3 月18日間醫療費用明細且出具證明為回復(參見同上卷第42-44 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明細,原告雖於101年4 月17日購入熱敷袋,並於同年6 月4 日購入護腰固定器等非醫療機構直接施以治療之物品,但查熱敷袋與護腰固定器均有輔助復健或減輕疼痛,甚至加速傷勢痊癒之功能,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花費,核屬必要,應均予允許。因此,原告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付,包含迄至102 年4月2 日止復健費用之總醫療費用,請求其中之9,894 元,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在為恭醫院就診時即已曾
申請診斷證明書,則其於同年4 月19日復行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顯屬無此必要為辯。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19日固確曾2 度向為恭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原告就此項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依其所提出101 年4 月12日-102年4 月2 日醫療復健與工作損失明細記載,以及101 年4月12日與19日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50頁、第53-54 頁),其僅主張於101年4 月12日所花費之200 元(加計其餘費用合計為590 元),而未請求其於同年4 月19日所支出之1,000 元(原告於該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請求390 元,已自行剔除1,00
0 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足見原告並無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情事,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容有誤會。
2.102 年4 月3 日以後之復健費用50,000元部分:⑴查鎮安診所針對本院所詢原告後續復健期間及相關費用等
節,於102 年3 月22日函復稱:「病患廖襄蓉至本院就診迄今尚未完全康復,依醫理此類型疾患依受創嚴重程度及病患體質強弱不同,恢復時間亦有所差異;輕則數週,重則2 至3 年者皆有之;依患者廖女士恢復近況,粗估恢復時間可能尚須3 至6 個月,後續所需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可以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明細做為參考」(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42頁)。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前往臺中榮總進行鑑定時,其上開傷勢仍未完全康復,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所受尾椎鈍挫傷之傷勢非輕,無法於短期內痊癒。
⑵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鎮安診所102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
示(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183 頁),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前往該診所復健11次(5 日、6 日、8日、11日、12日、14日、18日、19日、20日、23日及27日),於同年4 月間之復健次數則為9 次(2 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及29日),嗣於同年
5 、6 月間,其復健次數則均降為5 次(5 月1 日、3 日、7 日、14日及20日,6 月6 日、17日、19日、24日及26日),於同年7 、8 月間,則再均降為2 次(7 月4 日及
8 日,8 月6 日及23日)。堪認原告之傷勢於102 年9 月10日前往臺中榮總進行鑑定時,雖尚未痊癒,但已有好轉而漸趨穩定,且以每月復健次數2 次為以足。復佐以原告自101 年4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起,迄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其治療歷程已達1 年近5 月之久。故本院認原告之復健期間,應以迄至103 年3 月31日止為適當。
⑶又依現行健保制度,復健掛號1 次可以使用6 次復健治療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鎮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所示,其係於102 年3 月18日為掛號支出150 元,嗣於同年3 月19日、20日、23日、27日及4 月2 日均僅需自費負擔掛號費各50元。由此可推知,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即需重新掛號而支出150 元,再於後續5 次療程中,每次支付50元之掛號費。以此類推,原告自102 年4 月3 日以後,迄至10
3 年3 月31日為止之復健費用,應以2,400 元為適當(詳如附表)。因此,原告所主張自102 年4 月3 日以後之復健費用,於2,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工作損失4,912 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4,912 元之工作損失。然經函詢原告所任職之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該公司復以原告於101 年4 至6 月間,因故請假而減損之薪資金額為3,392 元(1,604 元+1,350元+438元),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天總字第
044 號函及所附員工請假單、薪資條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203-206 頁)。是以,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於3,39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天仁公司包裝員,工作性質需長期站、坐並彎腰搬取40公斤重物,於100 年間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26萬餘元,此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28頁、第19-20 頁),而被告為師大肄業,無業,於100 年度無財產,其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亦為被告所陳明,且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28頁、第22頁,卷末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原告傷勢長期造成其生活及工作上不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應一律適用之。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案發前已經發覺被告車輛在對向車道開啟左轉方向燈,仍跟隨前方車輛直行,此亦經原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155 頁),是其於肇事前既已發覺危險,猶仍未為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其過失之比例核算後,應減輕為31,980元〔(9,894 元+2,400元+3,392元+30,
000 元)×70% =45,686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被告於事發後已先行賠償原告6,00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9號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就此額度再予以扣除,而為25,980元(31,980元-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5,980元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
101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參見本院
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4 頁)後之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日期 │費用│編號│日期 │費用│├──┼─────┼──┼──┼──────┼──┤│1. │102/04/16 │ 150│ 19.│102/07/04 │ 150│├──┼─────┼──┼──┼──────┼──┤│2. │102/04/17 │ 50│ 20.│102/07/08 │ 50│├──┼─────┼──┼──┼──────┼──┤│3. │102/04/18 │ 50│ 21.│102/08/06 │ 50│├──┼─────┼──┼──┼──────┼──┤│4. │102/04/19 │ 50│ 22.│102/08/23 │ 50│├──┼─────┼──┼──┼──────┼──┤│5. │102/04/22 │ 50│ 23.│102/09/09 │ 50│├──┼─────┼──┼──┼──────┼──┤│6. │102/04/23 │ 50│ 24.│102/09 │ 50│├──┼─────┼──┼──┼──────┼──┤│7. │102/04/24 │ 150│ 25.│102/10 │ 150│├──┼─────┼──┼──┼──────┼──┤│8. │102/04/29 │ 50│ 26.│102/10 │ 50│├──┼─────┼──┼──┼──────┼──┤│9. │102/05/01 │ 50│ 27.│102/11 │ 50│├──┼─────┼──┼──┼──────┼──┤│10. │102/05/03 │ 50│ 28.│102/11 │ 50│├──┼─────┼──┼──┼──────┼──┤│11. │102/05/07 │ 50│ 29.│102/12 │ 50│├──┼─────┼──┼──┼──────┼──┤│12. │102/05/14 │ 50│ 30.│102/12 │ 50│├──┼─────┼──┼──┼──────┼──┤│13. │102/05/20 │ 150│ 31.│103/01 │ 150│├──┼─────┼──┼──┼──────┼──┤│14. │102/06/06 │ 50│ 32.│103/01 │ 50│├──┼─────┼──┼──┼──────┼──┤│15. │102/06/17 │ 50│ 33.│103/02 │ 50│├──┼─────┼──┼──┼──────┼──┤│16. │102/06/19 │ 50│ 34.│103/02 │ 50│├──┼─────┼──┼──┼──────┼──┤│17. │102/06/24 │ 50│ 35.│103/03 │ 50│├──┼─────┼──┼──┼──────┼──┤│18. │102/06/26 │ 50│ 36.│103/03 │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