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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被 告 陳孟學

陳清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孟學與被告陳清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清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通苑資字第45200 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孟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香川,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兆勤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陳孟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55,832 元及利息,

原告雖積極催討,被告陳孟學迄今皆未清償,此業經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04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查調被告陳孟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本為被告陳孟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權所有,惟被告陳孟學既有高價值之不動產,應具有足夠還款能力,卻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陳清權,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且被告二人具有父子關係,皆設籍於同一地址,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2日塗銷查封後,隨即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故被告陳清權對被告陳孟學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⑴原告於93年10月3 日對被告陳孟學有319,378 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告陳清權主張其父親誤認稅金已繳納即為過戶已完成等

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合,且一般人應該都是交給代書去處理。被告陳清權於書狀陳述81年因為當時不方便贈與,有贍養問題;現在卻說第一次移轉登記由其母親辦理的,因其比較疼被告陳孟學,被告陳清權所言前後矛盾,顯見其有規避債務之經驗。

⑶對於被告張清權提出之93年10月3 日贈與移轉所有權契約

書、同年月5 日之印花稅繳款證明書、土增稅繳款書等文件,形式上並不爭執,但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是要登記始生效力,被告沒有向地政機關辦理,且贈與契約行為也要標的物有移轉才發生效力。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清權:

⑴系爭土地原是訴外人即其父親陳秋旺要贈與給被告,但因

被告當時有婚姻問題(離婚有贍養費問題)不方便受贈,所以暫時先贈與給被告陳孟學,等被告離婚問題解決後,並於93年10月由被告陳孟學贈與給被告陳清權,當時已完成繳稅及辦理贈與移轉手續。

⑵93年10月是被告父親去辦理贈與給被告之過戶手續,惟因

其不認識字不知道流程,且當時稅金也已經繳納,所以被告父親認為這個過戶的流程已經辦理完成,後來法院查封,被告父親始知當時並沒有將流程完成。

⑶81年第一次移轉登記是我母親辦理的,93年第二次是我父

親辦理的,第一次是我母親比較疼孫子即被告陳孟學,第二次是我父親比較疼我這個兒子。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孟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學積欠原告455,832 元及利息,被告陳孟

學並於101 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0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18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陳清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孟學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被告陳清權之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前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孟學於93年10月3 日已積欠原告319,378 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且由該明細表所列被告陳孟學之消費明細可知,被告陳孟學使用原告製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93年8 月、

9 月、10月間預借現金高達8 萬元、9 萬元、8 萬元,雖於同年9 月、10月、12月仍有清償部分借款,惟自94年1 月起即無還款紀錄,顯見當時被告陳孟學已陷於財務困難。另依被告陳清權於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陳孟學當時除系爭土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孟學現不在家,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陳孟學為上述贈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間之上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致被告陳孟學之財產積極的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其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雖被告陳清權以93年10月間被告間已簽定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書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完成贈與行為為資抗辯,並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款繳款書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被告間為上述贈與之行為當時,原告對被告陳孟學既已有債權之存在,且贈與行為與被告陳孟學發生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密接。又被告陳清權對於81年間其父親陳秋旺何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孟學之原因,先係陳稱「因其當時有離婚贍養費之問題,不方便被贈(與)」(見本院卷第29頁答辯狀);其後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係因其父母親對其離婚再娶一節不同意,且其母親較喜歡被告陳孟學,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孟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被告陳清權之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依被告陳清權於上開言詞辯論所述內容「(父親何時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你?)我是獨子,他本來很早就要給我。(他是何時說要給你?)我長大成人就要給我,我結婚,因為家庭因素,所以才延遲。(是何家庭因素延遲?)婚姻及兒子、跟父母等問題。(是什麼樣的婚姻問題?)因為我離婚,我再娶,我父母有意見。(你說兒子的問題為何?)因為我是他的兒子,我要離婚,但是我父母不同意。(是因為你要離婚,你父母不同意,所以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你的兒子名下嗎?)是,但是由我擔任法定代理人。(你父母在把系爭土地登記到你兒子名下的時候,對你好像不太滿意嗎?)對。(你父母何時才諒解你?)大約民國九十一年的時候。(為何九十一年的時候,不把系爭土地移轉回來?)因我父母親從民國九十一年的時候,開始慢慢接受我現在的太太。…第一次移轉登記是我母親辦理的,第二次是我父親辦理的,第一次是我母親比較疼孫子即被告陳孟學,第二次是我父親比較疼我這個兒子。」觀之,顯示其父母親於81年間係因對其與前妻離婚並於現任妻子再婚之事及對其現任妻子不滿,暨其母親對被告陳孟學較為疼惜等原因,故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孟學名下。是系爭土地於

81 年 間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孟學名下,顯屬真實之贈與及移轉,並非借名之行為。是被告陳清權上開之抗辯,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陳孟學與被告陳清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清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清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表:

┌───────────────────────────────┐│ 土 地 標 示 │├─────────────┬──┬──┬──────┬────┤│ 土地坐落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鄉鎮市區 ○段 ○○段│ │ │ │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 │ │672 │建 │ 136.70 │4分之1 │├──────┼───┼──┼──┼──┼──────┼────┤│苗栗縣通霄鎮│白沙 │ │675 │建 │ 13 │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