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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原 告 快速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仁學被 告 羅立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而前揭委託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

「本契約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兩造既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等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