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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林振暉被 告 官迪帝

張錦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錦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官迪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三項為:「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處分。」嗣於民國102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起訴狀聲明第三項宣告假處分部分請求減縮。」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迪帝於94年7 月28日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00 元之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官迪帝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清償義務,竟於100 年11月7 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錦鴛,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錦鴛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官迪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田寮段一小段964 、965 、967 、967-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分之1 ,及建號1982(門牌號碼○○○鎮○○街○○○○號)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 ,係由被告官迪帝於100 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鴛。

⒉被告官迪帝於前項贈與行為前以欠原告237,600 元,被告

官迪帝除上開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被告官迪帝上開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官迪帝於94年7 月28日(原告於100 年8 月9

受讓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積欠原告237,600 元債務。嗣被告官迪帝於100 年11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錦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異動清冊及土地建物謄本為證(見卷第3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查被告官迪帝自

100 年8 月9 日起積欠原告237,600 元債務,被告官迪帝卻於100 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張錦鴛,被告官迪帝未收取任何對價,自屬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官迪帝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錦鴛後,迄今仍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被告官迪帝除上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或資產,足認被告官迪帝已無資力。準此,被告官迪帝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其償債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到庭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59頁),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官迪帝與被告張錦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張錦鴛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張錦鴛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張錦鴛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頭份鎮 │ 田寮 │ 一 │ 964 │田│ 91.00 │ 12分之1 │├─┼───┼────┼────┼───┼──────┼─┼──────┼────────┤│2 │苗栗縣│ 頭份鎮 │ 田寮 │ 一 │ 965 │田│ 41.00 │ 12分之1 │├─┼───┼────┼────┼───┼──────┼─┼──────┼────────┤│3 │苗栗縣│ 頭份鎮 │ 田寮 │ 一 │ 967 │田│ 7.00 │ 12分之1 │├─┼───┼────┼────┼───┼──────┼─┼──────┼────────┤│4 │苗栗縣│ 頭份鎮 │ 田寮 │ 一 │ 967-1 │建│ 82.00 │ 12分之1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要建築材料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號│ │ │ │ 及房屋層數 │ 合 計 │及用途 │ │├─┼───┼───────┼────────┼──────┼─────────┼─────┼────┤│1 │頭份鎮│苗栗縣○○鎮 ○○○段一小段 │住家用RC造4 │第一層:47.12 │陽台:4.66│ 12分之1││ │田寮段│双十街73之5號 │0967-1地號 │層 │第二層:47.12 │ │ ││ │一小段│ │ │ │第三層:47.12 │ │ ││ │01982 │ │ │ │第四層:14.10 │ │ │└─┴───┴───────┴────────┴──────┴─────────┴─────┴────┘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