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沈執玄被 告 劉雲滿
楊木生羅添妹賴月琴楊金潮陳進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雲滿、楊木生、羅添妹、賴月琴、楊金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將其對被告等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而被告劉雲滿前於85年6 月29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由被告楊木生、羅添妹、賴月琴、楊金潮、陳進清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年息14%之利率固定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有遲延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該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等人自95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9,32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進清部分:伊於95年3 月13日有還款261,099 元,係
匯款至當時之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當時伊與該銀行新豐分行經理協調還款,將不良債權由5 人均分,如今又通知伊要還款,伊實為受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雲滿、楊木生、羅添妹、賴月琴、楊金潮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劉雲滿帳務明細查詢畫面、財政部88年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陳進清所不爭執。而被告劉雲滿、楊木生、羅添妹、賴月琴、楊金潮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進清雖抗辯其前於95年3 月13日有還款261,099 元,
並當庭提出存摺原本經查核無誤。惟查,詳觀系爭借款約定條款第12條「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第14條「在借款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清償以前,均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絕不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借據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行認為有更換保證人或增加質押品之必要時,一經通知,借款人即當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行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之約定可知,被告陳進清於被告劉雲滿之借款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清償以前,仍應就所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能以曾清償部分債務為由,解免自身之保證責任。被告陳進清雖稱其當時與原債權人協調還款,將不良債權由5 人均分云云,然而,若原債權人曾在其還款261,099 元後,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衡情理應交付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書面證明予被告陳進清收執,惟被告陳進清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仍列有被告陳進清,未將其簽名及印文刪除,亦未註記任何有關變更約定之文字,難認原告或原債權人業已免除被告陳進清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陳進清現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劉雲滿前開所餘債務,自須與其他被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其主張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