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宸偉訴訟代理人 周寶華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訴訟代理人 郭銘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7,4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所主張賠償義務機關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至第23頁),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協議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4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載送羊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高架橋下靠近鐵路側道路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與三泰街二巷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路面佈滿沙粒、碎石,道路主管機關既未及時清除,又無安全警告標誌,致使原告騎車轉彎時滑倒,跌斷右手,經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開刀治療後,歷時3 個月無法工作。上開道路為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有前開缺失,致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
0 年11月12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以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為由,於同年11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3,474 元。二、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在家調養3 個月,不能外出工作,減少收入123,966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地點於事件發生日,並無被告辦理之道路刨除加封工程或相關管線單位進行管挖作業,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27日,於系爭地點進行道路下陷填補作業,並依據標準施工程序進行修復施工,施工完畢後,並無相關粒料散落,且事故發生時間業逾施工完成日8 日,雖經通報發現有路面碎石情事,並立即派員清掃完成,無法確認該碎石是否為施工疏失或他人運送遺漏之物。被告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精神,建立轄內道路巡察機制,巡察頻率為一週一次,惟此事涉機關人力、物力及養護巡查規則之規定,非可以此謂本所管理作業有欠缺之責。再者,原告雖述及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及肇事因素,然未有相關可靠佐證資料,可供憑判事件發生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不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
。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是否騎乘機車摔倒受傷。二、原告前開受傷是否因行經系爭地點之地上碎石所引致,又當時地面是否有碎石。三、上開地面若有碎石,其來源為何,係因被告施工所遺或行經車輛所遺。四、原告受傷與上開碎石及被告施工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五、若原告受傷係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賠償金額應為多少。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車滑倒,致右側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證人黃金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黃宸偉是否於101年9 月4 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此一路段時摔車受傷?)答:
是。(法官問:你當時見聞的情形如何?)答:我當時接到原告的電話,趕到現場,看到原告已經跌倒在地,機車及乳品已經散落一地,我把他扶起來。(法官問:黃宸偉說他是凌晨四點多摔車,你是幾點鐘抵達現場?)答:我接到他電話,差不多5 分鐘內就到現場」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日期及證人黃金寶證稱實際見聞之事故時間及地點,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於101 年9 月4 日凌晨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而摔車受傷。
二、經查:證人黃金寶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在現場有無看到砂粒、碎石?)答:有。(法官問:顆粒大小?)答:平常馬路上的碎石顆粒,剛鋪完瀝青道路的碎石顆粒,應該差不多小指甲片的3 分之1 。(法官問:數量?)答:有一堆在那裡。(法官問:堆起來多高?)答:不會很高,有掃,但有一堆沒有掃乾淨。(法官問:是經過有人掃過?)答:應該不是有人掃過,是沒有整理好。(法官問:顏色?)答:瀝青。…(法官問:是否能非常確定黃宸偉是一定必然是因為現場的砂粒、碎石導致摔車,而不是其他原因導致摔車?)答:應該是碎石。(法官問:是否有親眼看見現場砂粒、碎石是從哪裡掉出來的?)答:碎石是在現場,因為剛鋪完馬路。(法官問:現場的砂粒、碎石,有無可能是現場經過的車輛所掉落的?)答:應該是不會,應該是鋪完馬路的關係。(法官問:是否能非常確定現場砂粒、碎石就是現場施工所遺留的?)答:應該確定。…(法官問:一般的機車經過你講的這些砂粒,都會跌倒嗎?)答:如果經過一定會跌倒。(法官問:現場沒有路燈,你為何看得這麼清楚?)答:騎車有車燈。(法官問:可以看出有幾粒?)答:是一堆,不是幾粒。(法官問:顏色是跟瀝青一樣?)答:是。…(法官問:看到原告摔車的地點及你看到的瀝青碎石有多遠?)答:大約2 、3 步遠。(法官問:瀝青碎石是在行車的方向之後?)答:是。(法官問:所以可以判斷原告是因為那堆瀝青碎石而跌倒?)答:是。(法官:一般在路上出現這堆瀝青碎石,是否是很常見的事情,還是讓人會很意外?)答:臨時狀況會意外,一定會滑倒,剛好路上有訂戶在那裡,所以原告要從那裡經過」等語(見本案卷第74至79頁),故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地點路面有施工所遺瀝青碎石並未清除,致原告騎車經過時摔車跌倒等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50至55頁),用以證明系爭地點施工後已進行清除路面之作為,然該等照片並未將系爭地點每一部分細節均詳細拍攝,且其中數張為遠距拍攝,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面必然不具上述證人所見之瀝青碎石,況被告亦自承:於接獲原告事故通報後,立即派員前往系爭地點清掃完成等語(見本案卷第47頁),且被告自承: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碎石絕非施工遺留等語(見本案卷第77、78頁),是應以上開證人所述為可採,足認系爭地點確遺有原告及上述證人所稱之瀝青碎石無訛。
三、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再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2期1 冊第715 至729 頁),是依上所述,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等受損害時,並不以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係出自於國家過失行為所致為必要。
(二)被告自承:「(法官問:現場如果真的是瀝青的砂粒,被告是否有義務要清除?)答:基於管理機關,當然有義務要清除」等語(見本案卷第77頁),且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地點養護工程資料(見本案卷第49至55頁),被告確為系爭地點之道路鋪設瀝青養護工程機關,則系爭事故當時,事故現場如有瀝青碎石,當為被告或其工程發包單位養護系爭地點之道路路面鋪設瀝青所遺,其致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地點摔車受傷,自屬被告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地點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缺失,既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判斷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74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為41,322元(精典實業月薪15,322元、唐威廉月薪2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唐威廉頭份校薪資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7頁至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勢,住院期間自101 年9 月4 日至101 年
9 月8 日共5 日,及需休息3 個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2頁),則原告自101 年9 月4 日當天車禍發生並住院後,有3 月又5 日,均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於前開休養期間,如有勉強工作上班,依前述看護費用之法理,自不能因此而加惠於加害人,故無論原告在此期間是否確有上班,均能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失共130,853 元(41,322×3+41,322×5/30﹦130,853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失123,966 元,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原告另請求慰撫金(見本案卷第78頁)。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為政府機關,及原告受上開傷害、治療所受之精神痛苦、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計為167,440元(計算式:3,474元+123,966元+40,000 元=167,440 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