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 告 朱富山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一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新竹林管處分別於101 年9 月13日、101 年11月1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苗栗縣00000 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被告新竹林管處101 竹作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189 元(見本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1 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1 頁)。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493 元,及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復於102 年10 月2日,減縮利息之請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苗栗縣政府為苗栗縣○○鎮○○里○○○ 縣道之管理養護者;被告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林班地範圍及於上開縣道11.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旁之林木(下稱系爭林木)。被告為管理單位,自應為防範系爭林木傾倒之措施,縱系爭路段處之里長曾請有關單位管理,惟被告並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15時47分、天氣為無風無雨之情形下,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林木卻突然斷折傾倒於系爭車輛上,使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處理。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於102 年7 月18日函覆本院所載,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84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萬9,343 元、鈑金工資為3 萬1,450 元、烤漆工資為1 萬7,700 元),再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價值約為41萬元,因系爭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值餘為36萬元,另受有5 萬元之價值損之損害。嗣原告向該管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新竹林管處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均以無管轄權限而不予受理,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從而,原告請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

㈡、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8,49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竹林管處則以: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5條、公路養護手冊第3 章第

3 節之邊坡養護規定,可知道路邊坡之養護及緊急應變處置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職掌範圍,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既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養護者,則被告苗栗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為維護行車安全,就道路邊坡有巡查養護之責。且被告新竹林管處亦無判斷系爭林木是否有危害交通之權限。再就系爭事故發生前,遇蘇拉颱風來襲,被告苗栗縣政府亦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是以,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苗栗縣政府,而非被告新竹林管處。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國小字第

2 號判決意旨,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

2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1 點等規定之內容,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第7 點所列被告新竹林管處護管人員應辦理巡視林野防止災害之發生事項所指之災害,僅限於破壞森林資源之災害。是以,系爭林木既為枯木,枯木傾倒係自然現象,則其傾倒於系爭道路,非屬破壞森林資源之災害,既非為被告新竹林管處之職掌範疇,則被告新竹林管處並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2、退步言,縱被告新竹林管處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一,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蘇拉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是系爭林木係因強烈颱風之不可抗力事由而傾倒,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林木之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如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林木之維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宜。故縱以原告實際修復之費用為據,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5 年之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3萬9,73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 萬3,973 元認係零件修復費用,加上工資5萬6,450 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僅為

7 萬0,423 元【計算式:13,973+56,450=70,423】。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1、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曾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嗣於同年8 月3 日14時30分方解除陸上颱風警報。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颱風侵襲期間,蓋有無因颱風所帶來異常強風、颶風吹襲,致系爭林木突然折斷傾倒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有疑義。

2、被告新竹林管處雖以:因系爭林木臨路,故系爭林木應委由該路段養護單位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管理,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度北國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系爭林木應非被告新竹林管處之職掌範疇等語置辯。惟系爭林木並非屬被告苗栗縣政府所設置公路附屬設施,且距系爭130 縣道之排水設施側邊水溝處達6.2 公尺遠,自非屬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法令所應管理、養護之業務範圍。再者,本件情形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國小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載情事間顯然有別,並不得比附援引。如以林班地上之樹木傾倒之所在,作為決定有無屬於被告新竹林管處所應管理、養護之責,則無異變向增加被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130 縣道之養護負擔,自非公平合理。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苗栗縣政府就系爭130 縣道之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再退步言,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則對原告就請求系爭車輛賠償金額部分,零件材料部分自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4、聲明:

⑴、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㈡、系爭林木其樹幹、樹根位在被告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其樹幹在未倒塌前,樹根距離苗130 縣道道路路緣距離約6 點2 公尺。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被證1 、2 、3 、4 之書證(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被證3 之書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示之道路係屬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130 縣道11公里500 至600 公尺處路段;所示之樹木管理處分權歸屬於被告新竹林管處(但被告新竹林管處主張如該樹木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道路養護單位依法應逕行砍除,此部分即非歸屬於被告新竹林管處權責,各縣市地方政府亦有此行政慣例);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所示之樹木倒下時,原告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㈤、被告新竹林管處之民事答辯㈠狀所附之書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9頁)、維修單(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與颱風有關部分:

1、系爭車輛受損之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8月1日15時57分許,業經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後,由該所發給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參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應可認定。

2、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之結果,系爭事故時、地之平均風速為每秒4.2 至6.7 公尺( 相當於3 至4 級風) ,當日15時至16時累積雨量為0.5 至1.5 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依上開風速及雨量,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上開函文所附雨量類別說明表( 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及蒲福風級表( 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所載,其雨量應未達大雨之程度,其風速亦僅為微風及和風程度,不足以使系爭林木倒下,故系爭林木係於一般氣候條件中倒下,並非受颱風之天然災害風雨所致。

㈡、關於系爭林木應由被告新竹林管處或由苗栗縣政府管理部分暨有無管理欠缺部分:

1、系爭林木其樹幹、樹根位在被告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其樹幹在未倒塌前,樹根距離苗130 縣道道路路緣距離約6 點2 公尺,且樹木管理處分權歸屬於被告新竹林管處,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㈢所示,是被告新竹林管處就其林班地內之系爭林木,應有管理之權責。本件國有林班地之系爭林木,雖非位在公路用地上,惟距公路路緣僅6.2 公尺,其倒下時足以跨越整個路面,有相片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3 頁至第4 頁) ,其影響空間所及已達公路之範圍,與在位在其他公路用地上之路樹之影響層面相當,自應認為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新竹林管處基於其管理系爭林木之權責,本有義務避免其產生危害,此一義務並不必以其組織規程有所規定為必要。

2、查系爭林木於倒下時,其枝葉繁茂,樹葉呈翠綠色,並無枝萎之情形,此有事故發生時之相片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行政訴訟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且系爭林木係於一般氣候狀況中倒下,並非受颱風之天然災害風雨影響而倒下,系爭事故之發生處於一般自然條件下。被告苗栗縣政府並非系爭林木之林業專業主管機關,亦非設置、管理單位,僅係距離系爭林木所在地點6.2 公尺旁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被告苗栗縣政府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就一般外觀上並未枯萎、傾斜下且離路緣有6.2 公尺之系爭林木,未發現其有何異狀,尚難謂其管理有所欠缺,亦難謂其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林木之倒下有何過失。

3、因被告新竹林管處係系爭林木林班地之管理機關,且為林業專業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林木於一般自然條件下是否即將倒下,具有高度之監督管理能力,茲系爭林木倒下後已跨越系爭道路整個路面,且末端枝葉繁茂,有上開相片為憑,被告新竹林管處基於其林業專業主管機關之職能,應具有預見系爭林木之生長狀況及該林木於一般自然條件下將倒下並跨越系爭道路路面之職能,其於有預見系爭林木將成為危險源之職能下,未事先妥為處理因應資以避免危險發生,核其管理尚有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新竹林管處因管理系爭林木之欠缺,致原告車輛受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7萬8493元,且修理後車輛貶值5 萬元,因其輛更換部分之零件係屬於固定型零件,如未受外力破壞不易受損,對於增加整體效能無多大影響,此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事項後,由該公會函復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核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2萬8493元之損害。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並未因更換車輛新品零件而受有增加價值及性能之利益,則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一節,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請求被告新竹林管處賠償部分)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部分) ,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前開請求敗訴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