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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家簡字第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彭若鈞律師複代理人 張婷被 告 徐順良

徐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徐煒甯與原告簽訂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未支付應攤還金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徐煒甯未依約清償,且於100 年

3 月29日死亡,截至100 年4 月25日止,徐煒甯尚積欠本金293,744,利息7,598 元,合計301,342 元。

(二)徐煒甯之繼承人為被告徐順良、徐秋英2 人,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徐煒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向本院查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情形,並持執行名義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358 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始知被告已於100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邱秋蘭,斯時被繼承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所負債務。

(三)按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被告徐順良於100 年4 月19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死亡時仍遺有遺產,詎料被告於繼承遺產後,旋於

100 年8 月30日出賣予訴外人邱秋蘭,且避不處理本件債務,衡其所為顯可見其主觀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自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01,342 元,及其中293,744 元自100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煒甯與原告簽訂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詎徐煒甯未依約清償,且於100 年3 月29日死亡,截至100 年4 月25日止,徐煒甯尚積欠本金293,744 ,利息7,598 元,合計301,342 元。徐煒甯之繼承人為被告徐順良、徐秋英2 人。被告徐順良於100 年4 月19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裁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詎被告

2 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及358 建號建物於100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秋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欠款明細資料、本院100 年7 月20日函文、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有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文、100 年8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限定繼承之利益,自應就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順良已於100 年4 月19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法院裁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即將遺產即系爭房地移轉,致原告未受清償,顯係意圖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徐順良於100 年4 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被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包括912 地號現值1,270, 738元,952 地號現值1,406,496元,358 建號現值348,800 元;另尚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面積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12 ,現值1,680 元;同段357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存款公館鄉農會1,030 元。另陳報已知債務部分有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抵押貸款3,216,397 元,並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往來明細查詢單、貸款餘額證明書附於該卷,是依被告徐順良所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證物所示,其已知之債權人僅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尚不包括原告。

(二)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裁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嗣經被告徐順良於100 年5 月5 日將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有前開卷附新聞紙可證。據此以言,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登載翌日100年5 月6 日起6個月內即至100 年11月5 日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期限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自難認被告確已知悉原告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徐順良、徐秋英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100 年8月30日即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邱秋蘭;惟查,被告亦於100 年8 月24日清償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兩筆本金1,425,000 元、58,940元,再於101 年9 月6 日清償公館鄉農會本金1,649,685 元,將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之兩筆債務全數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移轉予邱秋蘭等情,業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查詢屬實,有該農會102 年10月16日函文及徐煒甯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公館鄉農會存摺、取款憑條、邱秋蘭匯款解款收入傳票等影本、放出明細查詢、擔保品設定明細查詢、清償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足徵被告雖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即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所得價金亦用於清償其已知之債權人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約320 餘萬元之債務,亦徵被告處分遺產係為清償債務而無詐害債權人之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債權存在,且係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之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342 元,及其中293,744 元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