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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4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被 告 章文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華門市店之門窗,致玻璃破裂受有損害。該商店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79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與被保險人,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駕車撞擊系爭門窗玻璃。事發當時,該商店之櫃臺小姐亦隨伊到停車處觀看,並未指責伊有撞及鋁門窗,事發後伊到後龍派出所說明事發經過,並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亦無撞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萊爾富公司苗華門市店之門窗玻璃,致玻璃破裂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卷第18-24 頁),其中所附之事發當時超商之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車輛有無撞及到超商大門玻璃,只能看到該車輛往大門方向駛進,距離非常靠近;其餘鏡頭均是有關超商內部陳設及人員行動之情形,未有拍攝到汽車撞擊大門相關過程(卷第35頁)。是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駕車撞及系爭超商玻璃門窗之行為。其餘警局所附之職務報告書、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等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駕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欲傳訊事發時店內員工或處理員警到庭證明,然原告堅決表示無傳訊之必要(卷第38頁)。除此以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請求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