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12號原 告 李崇威被 告 侯明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天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聲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至101 年間召開之天聲公司股東會,於開會前,均未依公司法之召集程序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通知與會並依公司法第299 條規定查閱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被告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董事提供相關資料,惟被告均相應不理,此顯然已違反公司法第
210 條、第299 條董事會應盡之資訊提供義務。
二、原告對天聲公司享有股東權利,倘公司負責人基於損害股東權利之目的,將公司之廣播時段,賤價賣予他公司,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故股東之分派盈餘請求權受有侵害,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被告應有交付相關會計表冊之義務。而原告有2,200 股之股權,發行總數為220,000 股,占發行總數百分之1 ,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天聲公司短少盈餘之百分之1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雖為天聲公司股東兼董事,惟被告並非天聲公之董事長,且有關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係由董事會召集,而依公司法第203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主席,而天聲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劉玉容。又原告於98年6 月12日始成為天聲公司之股東,故天聲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即依例於開會前20日以掛號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股東。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振宇同為天聲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原告之戶籍與其父所在地相同,李振宇於99、100 、101 年度均親自出席該年度之股東會,甚且天宇公司業已將前揭3 個年度各股東得分配之股利,以支票方式寄送原告且收受在案,而原告收受該股利金額,亦未曾提出異議。是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召開之股東會,未於開會前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依通知與會等情,與法未合,與事實亦有不符。
二、原告雖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抄錄或查閱天聲公司章程及簿冊之權利,惟於查閱或抄錄之前,仍應事先向天聲公司提出請求並指定範圍,以利天聲公司事前準備提供。又原告僅函知未收到101 年3 月25日所召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等內,並未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天聲公司提出查閱或抄錄章程及簿冊之請求,更未指定範圍,故天聲公司未提出前開資料供原告查閱,依法自無不合,另天聲公司亦未曾拒絕原告之合法請求(即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事先請求、指定範圍等),故原告逕請求被告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乙節,於法未合。又縱認原告有請求交付前開公司資料之權,惟被告業已提出予法院並寄送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無保護之必要。
三、原告固為天聲公司之股東,惟其僅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由檢查人檢查天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天聲公司董事會所編造99年、100 年、101年之各種表冊,均經監察人查核,並於股東會上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質疑天聲公司隱瞞各項會計表冊,僅為原告之臆測。又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僅為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分配,並非屬當事人之請求權依據,是原告逕請求天聲公司或被告交付天聲公司相關會計表冊,依法自有未洽。
四、公司法第23條應限於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時為其前提,而原告係以股東之分配盈餘請求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不合。另天聲公司99年、100 年、101 年3 個年度之盈餘分配比例已經各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並決議在案,天聲公司依決議分配股利,自無任何違法之情。又原告提出天聲公司歷年營收檢討文件非天聲公司製作之文書,原告據以計算所短少盈餘之依據,自屬無據。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代表天聲公司執行業務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事實,是原告援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不合。
叁、經查:
一、原告自承:其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係主張被告賤賣廣播時段所受損之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本件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如何代表天聲公司出賣廣播時段?為何係屬「賤賣」?被告曾於何時,代表天聲公司將何時段以何價格出賣予何人?係違反何法令?何以「賤賣」即必然導致天聲公司或原告之受損?該「賤賣」與原告主張之分派盈餘請求權受損之間,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以上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證三、四、五,均非天聲公司之文書,被告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見本案卷第20頁),因此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斷定被告必然有何違反法令損害原告之情事。
(二)縱被告確曾代表天聲公司以低價出賣廣播時段予第三人,因市場機制有時需以價制量、薄利多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亦為商業經營上之判斷行為,尚難因此斷定被告必然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賤賣」天聲公司廣播時段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98,700元,並無理由,其本件訴訟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既均駁回,對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另查:原告所提之公司法第210 條,其義務主體為董事會,而非被告個人;而原告所提公司法第299 條之條文內容,核與實際規定不符;另董事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亦非被告個人;且被告表示並未拒絕原告查閱或抄錄天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簿冊等(見本案卷第9 頁);再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係訴訟上關於書證之規定,無從據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況依原告所述,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主張被告賤賣廣播時段所受損之金額等語(見本案卷第50頁),則此等部分均與原告訴之聲明無關,無從據為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