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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40號原 告 葉裕培被 告 大東海國際書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棟訴訟代理人 林明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通過初等土地行政考試,詎料被告自102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有原告姓名之榜單。查原告從未於被告開設之補習班接受任何課程或輔導,原告並非為被告補習班學員,被告竟貿然於學員榜單上刊登原告姓名,以達招攬學生之目的,此舉已侵害本人之權利,且因被告之蓄意刊登,使原告親友誤認原告係經補習後始通過考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條提起訴訟。

㈡原告97年9 月僅交100 元參加試聽,試聽之後就沒有再去,

被告提供之資料在補習班櫃檯皆可取得,都是些報考資料。原告後來沒有去報名係因被告之授課皆以三、四等考試為主,原告要報考的科目是五等及初等考試,所以被告之開班內容對原告沒有實益。另提供考前猜題不只有被告,其他補習班亦有提供,原告考上並非此考前猜題的緣故,且被告之行為涉及招生榜單不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7年9 月23日親自至被告竹南分班簽名填寫報名登記

表,報名參加地政類組的考試,並留下詳細個人資料,於繳交訂金後,就開始接受被告的輔導。其又於102 年初等考試之前,親自攜帶「葉文池」名義之102 年初等考試入場證,向被告竹南分班領取大東海精編織考前重點掃描(又稱為考前猜題),接受被告之輔導。被告查榜過程中,因錄取學員非常多,已儘其全力詳細核對,並經被告竹南分班服務人員李宜庭向原告查證確認葉文池即原告後,始於102 年3 月13日刊出錄取學員之名單以慶賀之。嗣被告自接悉原告就刊登錄取名單有異議之存證信函之日起,即停止刊登其姓名。被告並無蓄意刊登之意圖,亦無抹煞原告苦讀之勞。

㈡考前猜題是被告請老師編寫,需要給付老師費用,亦須支出

印刷費用,考前猜題是將歷年考題濃縮整理,讓學生在解題的時候有個方向。

㈢查榜過程中,我們有交叉查榜,一是函授部負責,一是文宣

部負責,一是上課證組負責,還有竹南區輔導員(李宜庭)查詢,而竹南也是新竹區的主管負責,所以總共有五個人在查榜。原告提出的傳真影本應該是竹南區輔導員查詢後的傳真,但是被告其他部門還是有查到他97年9 月23日有報名,且文宣部又另外查到原告有來領考前猜題,所以被告就認定原告是我們學員,被告並無蓄意刊登的意圖,因為被告刊登的內容密密麻麻的,一般人也不會去注意內容。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通過初等土地行政考試,被告自102 年

3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上刊登其所屬大東海(文教機構)學員上榜名單,將原告姓名列為其上榜學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報紙影本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 、2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有關法律事實之定性既屬法院之職權,足見當事人本於基礎事實之陳述,而為一定之請求時,其請求應歸類為何項請求權?亦屬依職權定性之範疇,法院於將判決基礎之法律事實定性時,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非被告之學員,被告卻將其姓名刊登於學員榜單上,已侵害其姓名權,且被告之行為使其親友誤認其係經補習始通過考試,造成其許多困擾並抹煞勤苦自學之勞,致其精神上痛苦萬分。本院依原告陳述之基礎原因事實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確定之原告請求權標的應係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為基礎,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見解拘束,核先說明。

㈢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同法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

「第1 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像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足見立法者之評價仍認姓名權之受侵害尚無從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列,非得逕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姓名權受侵害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關於「其他人格法益」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須以「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補習班學員,被告竟貿然於學員榜單上刊

登其姓名,以達招攬學生之目的,已侵害其姓名權;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各大報之刊登行為,惟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被告以原告於97年9 月23日親自至被告竹南分班簽名填寫報名登記表,報名參加地政類組的考試,其留下詳細個人資料並繳交訂金後,即開始接受被告的輔導。又於102 年初等考試之前,親自攜帶102 年初等考試入場證,向被告竹南分班領取考前猜題,接受被告之輔導等語為資抗辯,並提出報名或購買教材登記表、原告之考試入場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

⑴查被告係以經營公職人員考試補習及相關書籍販售為業務

,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本件所涉及問題之先決條件乃原告是否曾為被告經營公職人員考試補習班之學員(或學生)。按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訂定,又補習班應置備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備查考,苗栗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

3 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被告提出之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亦載明其修業期間為「3 個月」。從而,原告是否為被告所設立補習班之學員或學生,自原告之身分應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論。

⑵據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97年9 月

份繳交100 元,他試聽後我們有提供一些課程、學員考上的讀書心得資料、報考相關資料給他,我們海報有十幾種,來增加原告報名補習班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告主張其97年9 月繳交100 元係為參加被告課程之試聽等語,應屬實在。是原告試聽後,並未報名繳費參加成為被告之學員(或學生),而接受一定期間(依被告立案之申請,應係「3 個月」)之上課或輔導。充其量原告僅係曾報名試聽,有成為學員之可能,惟與成為被告之學員之要件顯然不符。至於被告提供相關考試資料,係用以增加原告報名之意願,即便對原告有所助益,亦僅係其引誘原告正式繳費報名,成為其學員之廣告資料。⑶另補習班提供考前猜題予考生,並同時留下考生資料,亦

係屬招攬學員之服務或宣傳行為,尚不得以原告為拿取考前猜題留下個人資料即認其為被告之學員,更屬無庸置疑。是被告以原告拿取其製作之考前猜題,已接受其輔導,為其學員等語為資抗辯,即無理由,洵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學員,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於各大報上刊有原告姓名榜單之廣告,已屬侵害其姓名權,應可認定。

⑸又被告竹南分班人員李宜庭於本次特考放榜後查證後該分

班並無人上榜,故以傳真通知被告總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影本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雖以其公司係交叉查榜,其他部分查到原告於97年9 月23日有報名及有來拿考前猜題等資料,故認定原告為其學員云云。惟原告97年報名試聽及102 年拿取考前猜題並不得視為其為被告之學員,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民事答辯狀中係主張本件係訴外人李宜庭多方向原告查證、確認後,才將原告名字列入錄取名單云云,顯然與其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前後不一,其主張尚難採信。且由此事實足見被告或其內部人員言行不一,且係刻意在明知不實之情形,將原告姓名刊登上榜名單,以達招攬生意之目的。按補習及進修教育,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 條所明定。是誠實信用乃教育之重要原則。被告所經營者雖屬補習教育,非正規教育,惟參諸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其經營行為自不得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擅自不實將原告姓名刊登於其製作之上榜名單上,自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經此廣告看見原告姓名,而誤以為原告為被告之學員,非但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故應認其侵害情節重大甚明。

㈤末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經過苦讀始通過102 年度初等土地行政考試,詎因被告刊登不實學員榜單之廣告,使原告之努力受到親友錯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無疑。被告為全國性知名連鎖補習班,本應盡其確實查榜之責任,卻為誇大考試成果以達招攬學員之目的,而投機使用並刊登原告姓名,但本院考量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停止刊登有原告姓名之學員榜單,顯有悔過之情,本院審酌原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