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49號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被 告 巫雙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肺部呼吸器官病症,為申請勞保給付,乃委任原告為其全權處理勞保理賠申請事宜,並於民國

102 年1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開始為其服務,並已取得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作業程序,必須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加蓋投保單位之印章逕送勞工保險局,因被告係由其服務機構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為其投保,故原告填好申請書後,即派業務員楊士傑至松下公司找被告,欲請其交給公司蓋章,惟當時被告雖請同事將文件取去,但其後被告並未將文件交予松下公司蓋章,亦未送交勞保局,致未能辦理給付申請,因而影響原告之後續作業。嗣經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將該項文件交予其公司承辦人員加蓋公司大小章後逕寄勞保局完成申請手續,但被告非僅未為辦理,反而於102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雖來函表示解除契約,但其在來函前,即已違反委任契約書第5 條:「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之規定,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即明訂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惟當今國內社會頻有自稱專業人士之人,藉替弱勢貧困民眾代辦勞工保險理賠之機會,趁機向民眾收取高額佣金之事件,此即社會大眾俗稱之勞保黃牛,若使此委任契約合法有效,即與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相悖。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第4 條明訂服務報酬(俗稱佣金),係以理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又同契約第5 條所訂違約金為5 萬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101 年全年受僱員工平均薪資僅為45,888元,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更僅有19,047元,皆遠不及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佣金或違約金。更何況,該等代辦人士僅係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令程序,即藉詞代辦並從中收取高額佣金,然其所收報酬卻與其代辦成本甚不相當。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辦勞工保險理賠,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理賠總額之30%服務報酬,雖名為委任契約,然實為勞保黃牛,此等情形不能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應可認與道德觀念相違,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此無效契約向被告請求5 萬元違約金。

㈡縱認兩造所訂契約為有效,然依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兩造雖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 條約定:「違約金: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能配合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工保險、公教保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5 萬元整…」、第6 條約定:「視同履約:

乙方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且不得將本件委任事項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甲方並不得故意拒絕或不配合提供資料,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前揭契約條款不得限制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且上開條款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委任契約書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其限制委任人不得終止委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既於102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所簽委任契約,原告即無再以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餘地。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然原告係利用

一般民眾不諳法令,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代辦送件申請,原告僅有一般庶務成本支出,則被告縱有拒絕或拖延應提供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之違約情事,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故原告向被告請求5 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兩造間之公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肺部呼吸器官病症,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勞

保理賠申請事宜,兩造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已取得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嗣原告派員將申請理賠文件送請被告交其投保單位松下公司蓋章,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亦未將文件送交勞保局,致未能辦理後續給付申請,經原告於102 年4 月

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5 日內將該項文件交予其公司承辦人員加蓋公司大小章後逕寄勞保局完成申請手續,但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辦理,反於102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其真意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存證信函、客戶服務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有償委任他人辦理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申請,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委任人除享有受任人提供之服務,更可在申請過程中減少勞力、時間之支出,該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至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緣由或動機,既未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則無論該緣由或動機為何,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況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及違約金數額,係兩造於締約過程中,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亦為被告所同意,則被告事後以該委任報酬及違約金之數額過高為由,抗辯系爭契約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尚無足採。

㈢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違約金: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能配合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工保險、公教保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5 萬元整…」;第6 條約定:「視同履約:乙方於案件執行中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時,甲方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且不得將本件委任事項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甲方並不得故意拒絕或不配合提供資料,否則視同本委任契約乙方已完成。故甲方應給付乙方本件應理賠總額30%之服務報酬,而且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為本件應理賠總額之30%。」;第

8 條約定:「在簽訂本契約後,乙方已為甲方開始服務,在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如甲方無故終止契約,乙方得要求甲方依前項違約金之標準賠償乙方。」。前揭約定旨在避免被告於原告開始提供服務後,或已取得診斷證明書之不利原告時期,無故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受損,乃特約被告違反之效果,並非約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無不當限制被告行使終止權利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前揭契約條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㈣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其在原告取得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即不再配合原告辦理將文件送請投保單位蓋章等後續申請事宜,經原告於102 年4 月

9 日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配合上述作業,被告仍未配合辦理,反於102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已有該契約第5 條所載「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通知後仍不能配合」之違約情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足認被告係在原告開始服務後,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無故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暨前開說明,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雖可於該通知送達原告時,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因此,於契約終止以前,如有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既有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所定違約情事,且屬該契約第8 條之無故終止契約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再依約請求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㈤再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 萬元,然查,原告受委任後,僅於102 年1 月29日陪同被告至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嗣並向被告收取文件或送交文件予被告,其服務內容並非繁雜,亦不需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非鉅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之違約金5 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 萬元,始為相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