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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52號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康世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鋒被 告 永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00 年度竹南鎮區域排水系統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工,並由訴外人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監造,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在坐落營盤邊段山寮小段885 地號土地國有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土地)施作便道時,不慎損毀訴外人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下稱林務局)管轄系爭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林務局向原告請求賠償損毀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20,121元,經與訴外人林務局協商後,由原告先行墊付林木損毀償金補正申請程序,再由原告釐清廠商應負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僅被告負責施工,林木毀損自係被告公司所為,而立洲公司監督不周,應同負賠償責任,原告為向林務局申請補辦系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不得已於101 年3 月22日為被告及立洲公司代墊林木賠償金20,1 21 元。而立洲公司已同意負責支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其餘2 分之1 林木賠償金10,06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歸還,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在系爭保安林土地上施工,被告係依原告及監造單位立洲公司指示施工,被告並未損壞林木,且林務局出庭及發函表示未損壞林木所以不罰。另被告需以挖土機施作系爭工程,挖土機回轉本會碰到些許樹枝,清水溝也會碰到一旁的樹木與雜草,也許是被告隨意放置土堆等語置辯。惟被告最後則對原告主張表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毀損林務局管理系爭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經林務局請求賠償金額20,121元,原告已於101 年3 月22日代被告給付賠償金與林務局,因監造單位立洲公司願意負擔2 分之1 賠償金,另2 分之1 賠償金即10,06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1 份,及記載系爭保安林土地不慎損毀林木賠償金之林務局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支付命令卷第5 至9、12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辯稱未毀損林木,惟被告事後復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證人溫隆盛證稱:我為系爭工程監工,承包廠商是被告公司,原告所提施工地點樹木毀損之照片,是被告公司施工機具行走時不小心碰到,照片裡的挖土機是被告公司的,林務局說他們的損失是20,121元等語(見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否認毀損林木乙節,尚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工中不慎毀損系爭保安林土地上之林木,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無法律上原因為被告代墊林木賠償金與林務局,致原告受有賠償金之損失,而被告受有免除其對林務局賠償債務之利益,因立洲公司願負擔

2 分之1 賠償責任,並已給付2 分之1 賠償金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2 分之1 代墊款即10,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證人溫隆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為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