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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21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被 告 張政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和於民國99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行徑苗栗縣○○鎮○○里○○路與自強路口附近時,因酒後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訴外人羅乙鑫所駕606-DMV 號機車,致羅乙鑫受傷,系爭自小客車經訴外人張榮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期間內,原告經被害人書面通知,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給付標準之規定,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及102 年1 月3日賠付羅乙鑫62,584元及11,148元,合計73,73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上開事故中,被告張政和既係飲用酒類後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肇事,且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款及帳戶明細(見卷第4 至32、87、8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4至81頁)。又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飲酒後從事上開駕駛行為,經警方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車輛以致肇事,並致羅乙鑫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依前述規定,原告仍應對受害人羅乙鑫負保險給付之責,惟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於賠付受害人羅乙鑫後,代位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14日(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