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32號原 告 彭慶恭訴訟代理人 彭慶木被 告 彭廣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彭慶木係兄弟關係,二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彭慶木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上旬某日、同年2 月28日下午2時許,指示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攜帶電鏈鋸,砍伐系爭土地上之山油麻樹木(通稱雜木)約100 棵,得手後將之售予該3 名工人,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上開樹木之所有權。又被告與訴外人彭慶木間就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102 年3 月8 日判決確定,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同等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9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訴外人彭慶木所提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擅自墾植罪及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所依據之侵權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其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依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責任不以故意為限,具過失者亦應負責,此與刑事責任不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為原告與訴外人彭慶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有於99年2 月上旬某日、同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指示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以電鏈鋸砍伐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宗第59頁)所示面積707 平方公尺、合計約3 臺鐵牛車(約100 棵)山油麻樹木,並於砍伐後將所有樹木交由上開工人取走,且收受上開工人交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砍伐樹木整地,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諭知其無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所依據之侵權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遭砍伐樹木範圍,係其協同檢察官至現場指界畫出者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卷宗第132 頁),足徵被告所砍伐雜木位置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無疑,又被告既已協同檢察官至現場指界測量,本件即無重複測量之必要,是被告於本件聲請再赴現場測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復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砍伐雜木之位置係在系爭土地內之西北側,該處鄰近同段第322 之15、328 之8 地號土地之交界,而被告所有同段第377 地號土地,則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距離砍伐位置非常之遠、方位更是迥異,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倘被告對於同段第377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尚非確定,理應先申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再砍伐上開雜木,詎其捨此不為,亦無視訴外人彭慶木於被告第1 次砍伐前,即透過村長轉達界址不明應先鑑界之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宗第33頁),即任意逕行指示工人砍伐,顯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刑事確定判決,固係以被告所砍伐之雜木並非高經濟價值之作物,且被告自己所有之林地面積廣達22,221平方公尺,在其自有林地上亦生長有前種雜木可供砍伐,則其大可在自有林地上砍伐該種雜木,應無故意盜伐他人林地上雜木之必要,是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動機,因而認定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存在。惟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亦僅得證明其未成立竊盜犯行,而無「故意」,然被告係出於對界址之誤認,致錯砍原告所有之雜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至明,故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雜木,係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再查,遭被告砍伐之樹木如予重新植回已有重大困難,是依前揭規定,應以該遭砍伐之林木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砍伐之樹木為山油麻雜木,數量約100 棵,樹高約10 至15 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砍伐當時之99年度雜木(中材)全省價格為每立方公尺2,339 元;以樹高平均12公尺、100 株計算其總材積為83立方公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覆屬實(見本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425 號民事卷宗第90、107 頁)。依此計算遭砍伐樹木之價值為194,137 元(計算式:2,339 元/ 立方公尺83立方公尺=194,137 元),應屬妥適,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彭慶木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依原告應有部分為計算獲償之基礎,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7,069元(計算式:194,137 元1/2 =97,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於同法第215 條所定,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廖某所受之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乃准其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郭某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竟命郭某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加給利息,自非適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被告砍伐之樹木如予重新植回已有重大困難,是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076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即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應自102 年5 月21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69元,及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