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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36號原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陳柏翰陳曉玫被 告 尹駿凱即蔣駿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5 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詳細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約定應按期繳納電信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1,51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1,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8 、9 、11月之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積欠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支付命令卷宗),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陳述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並未具體提出答辯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故其異議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且未清償電信費,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51,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