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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494號原 告 湯麗美被 告 古蘭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經手辦理被告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因被告一時無法繳納保費,委託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乃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代被告墊付中國人壽公司第一期保費新臺幣(下同)30,287元,然被告迄今未償還上開代墊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返還。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清償上開代墊款,被告於調解時所辯已繳納保費,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支付命令程序以書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另於調解期日稱:保費均已繳納等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未繳納中國人壽公司第一期保費,委託原告代墊,原告乃以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為被告代墊保費30,28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中國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匯豐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6048號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33、40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未提出爭執,而上開送金單、轉帳約定書及匯豐信用卡帳單所載信用卡卡號相同,足見原告確有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代墊中國人壽公司第一次保險費30,287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另於調解辯稱保險費均已繳納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告因處理被告委任其代墊保險費之事務,確有支出必要費用30,287元,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必要費用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0,287元及自102 年9月24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