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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500號原 告 臺銀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博奇訴訟代理人 翁聲武被 告 楊善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 頁);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乃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案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係臺銀尊邸社區之住戶,而本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2,8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8,40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絕非不願意繳費,實因被告認臺銀尊邸為合法之社區,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惟該管委會之管理費收費金額係以戶為單位,採多數決投票方式產生,而此種管理費收費方式有失比例原則。蓋本建案總戶數為33戶,而獨棟坪數較大之戶數為21戶,占有絕對多數;且最大地坪數為100 多坪,最小地坪數為20多坪,此種方式產生之管理費金額顯有不當。上述問題於管理費開始收取時已向管委會主委反應過,惟主委皆答以下次開管委會時再處理,然每次均以投票表決之方式決定,致使目前不合理之管理費收取延續至今。管理費平均分攤,對大坪數建築而言,享有自己公共區域管理費由小坪數建築負擔之不合理,且可獨自獲得自己公共區域坪數增值之好處,甚不公平。

二、再者,臺銀尊邸成立之初,該管委會只因建商告知本社區是以一戶一建照方式興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也因此建商沒有交付管委會一筆公共基金,管委會亦不追究,反而追討欠繳部分管理費之社區成員,此做法有失比例原則。

三、臺銀尊邸剛成立時,主委告訴每一社區成員本社區係分戶建造,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但這明顯是欺瞞住戶之行為,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已清楚說明本社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而管理費金額決定之法源依據係該條例第10條,然以上條文於管委會成立至今皆未有人告知,使住戶無從保障自身權益。

四、況且,若臺銀尊邸社區每一戶皆是分戶建造,建築執照也是分戶申請,則分戶建造之建築是否一定要加入社區管委會?如以上述處事方式不公平亦不依法管理之管委會,住戶是否可以選擇不加入該管委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陳稱:原告社區為符合公寓大廈管條例之公寓大廈等語(見本案卷第96、97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0、21頁),是被告自承關於本案之管理費爭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二、被告另自承: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1 年2 月28日多數決議管理費由住戶均攤,如由住戶均攤,每戶每月應繳納2,800 元管理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

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7 、8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承:該次會議其有參與並同意管理費均攤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

三、被告亦自承:其自102 年5 月1 日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案卷第96頁)。

四、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修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社區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未依法撤銷,無論是否合理,即仍對被告具有拘束力。

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即為該公共基金來源之一,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例規定亦明。其立法意旨當係促使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享受社區共用設施權利時,亦善盡其義務,藉以提昇社區之居住品質。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惟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初衷,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彼此相鄰、接觸機會頻繁,和諧更顯重要。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

六、再按:「關於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用收費標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收取,固得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仍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住戶自治』及『多數決民主機制』所為之實踐,自應優先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況被告自承:伊居住於原告社區,該社區有僱佣保全人員,並有公用水電等語(見本案卷第95、96頁),則原告社區坪數較小之住戶,就管理費支付項目所享受之效應而言,未必亞於坪數較大之住戶,或至少其效應未必按坪數計算。以社區保全為例,坪數大小之住戶均享受大致相同之保全服務,且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原告社區各住戶所享用管理費支付項目之效應,必然完全等同於住戶之坪數比例,以實其說。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及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得向建商追討公共基金或有無追討,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茲不贅述。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計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0日(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