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511號原 告 泰鑫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書被 告 李承澤即李仕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委由原告維修更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輪胎,原告依指示完成維修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6,700元,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輪胎維修費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輪胎維修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輪胎維修費用86,7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民事變更被告狀繕本於
103 年3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00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