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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小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70號原 告 紘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訴訟代理人 廖年泉被 告 葉泗田即海灣音樂餐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廣告費計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

爰依兩造間上開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與原告簽約後,因託播要製作帶子,需要另外計費,股東有意見,伊願意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書為證(詳卷第6 頁),並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和有線電視廣告託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25,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廣告託播費用,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