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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仁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周敬恒律師被 告 大千綜合醫院即徐千剛訴訟代理人 賴憲堂

聶文通蘇烱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有關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762 元之部分:

(一)被告於100 年間,指示並委託原告派員前往其所屬之大千綜合醫院A 棟、大千綜合醫院B 棟、大川醫院、大順醫院、後龍診所、新生醫院等院區進行醫療用中央氣體主機(下稱:「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及年度保養服務事宜。

(二)嗣原告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3日派員至大千綜合醫院A 棟、大千綜合醫院B 棟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12,214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派員至大千綜合醫院A 棟、大千綜合醫院B 棟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年度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56,361元。

(三)嗣原告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3日派員至大川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10,590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14日派員至大川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年度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52,245元。

(四)嗣原告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3日派員至大順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4,500 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22日派員至大順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年度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37,116元。

(五)嗣原告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3日派員至後龍診所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4,500 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14日派員至後龍診所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年度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21,804元。

(六)嗣原告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於100 年9 月13日派員至新生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4,500 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22日派員至新生醫院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年度保養施作完成,該保養服務費用計41,932元。

(七)兩造曾於101 年7 月1 日訂立保養合約書,足見被告所屬大千綜合醫院A 棟、大千綜合醫院B 棟、大川醫院、大順醫院、後龍診所、新生醫院等各院區之中央氣體主機保養、維修工作,均係被告所指示並委託原告進行服務施作甚明。而原告確已派員於100 年9 月及12月間,依被告之指示至其上開所屬各院區進行中央氣體主機之季保養及年度保養服務,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述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費用合計245,762 元(含稅)。

二、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大千綜合醫院第三醫療大樓E 棟工程轉保固款10萬元部分:

(一)被告就其大千綜合醫院第三醫療大樓E 棟之醫療氣體設備及配管工程,以工程總價1,120 萬元(含稅)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6年11月1 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嗣原告依約施作並於97年間全部完成及驗收,被告亦陸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而於99年9 月間,兩造就該件工程之剩餘尾款部分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尾款計2,601,363 元。

(二)嗣兩造同意將該件工程之剩餘尾款之零頭1,363 元減去,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尾款為260 萬元。而被告先簽發面額24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並已兌現;至於其餘工程款20萬元部分,兩造乃就該件工程之原保固期間再延長2 年,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2月30日各返還10萬元予原告。惟屆期被告一再拖延,經被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始將第1 年已到期之保固款10萬元以簽發同額支票作為給付返還。然再延長之第2 年保固期限已於101 年12月31日到期,且迄今已達逾7 個月以上,被告卻仍一再拖延,藉詞置之不理,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轉保固款10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62 元,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同意免費替被告施作100 年度之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

(二)原告亦承認就氣體配管工程有延長保固2 年之事實,而該延長保固期間既業於101 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即應返還該保固款10萬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針對原告請求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因100 年初時,被告預計發包所屬大千綜合醫院F 棟醫療大樓之氣體工程,當時原告為求得標,其業務經理王繼中曾以電話口頭同意免費替被告施作100 年度之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被告始與原告簽立該F 棟醫療大樓之氣體工程合約,則原告請求100 年之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費用245,

762 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請求工程保固款10萬元部分,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原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原告,惟該工程之真空主機卻於同年1 月14日燒燬。嗣原告固已替被告更換新主機,然就被告之認知,該新主機仍有2 年保固期;退步言之,縱無2 年保固期,原廠出廠亦至少保固1 年。惟該新主機於102 年1月4 日再度損壞,且損壞情形嚴重,危及病人生命安全,原告卻僅將備用機調來使用,而將原機器送回原廠修復後再返還被告。倘原告同意於保固期間內給予被告新品而非瑕疵品,被告即同意返還該保固款10萬元予原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大川醫院、後龍診所、新生醫院、大順醫院之債務均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8頁),並自承:原告本件請求均與被告徐千剛之產業有關等語(見本案卷第142 頁),故被告當事人適格無誤,合先敘明。

二、關於100 年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費用245,762 元之部分: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100 年度中央氣體主機保養服務契約係屬有償契約,故被告應履行服務費用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民法上之「給付」,係指有意識、有目的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等判決意旨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給付」意義,所為之詮釋)。兩造均對原告此部分之服務業已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受領該給付等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點在於:此部分給付之原因關係,係為有償或無償。按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固有可能為原告主張之有償,致被告須給付服務費用,但亦不無可能為被告所辯稱之無償,而純係原告為爭取被告往後其他工程之生意,致對被告所施之恩惠,以博得被告之好感,便於將來與被告生意往來。因此,原告自應就其給付之原因關係為有償,致被告應履行服務費債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縱已提出直接證據,但他方當事人若提出足以動搖該直接證據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使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仍需就該待證事實更為舉證。經查:

1、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但發票本得為原告片面任意開立,被告所提證人蘇烱華亦證稱:未要求原告補提100年保養合約之發票等語(見本案卷第166 頁),故原告所提發票,並無任何證明力。

2、原告固提出證人王繼中證稱:並未答應被告人員聶文通電話內關於100 年度中央氣體主機保養免費施作之要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47 、152 頁),但被告亦提出證人聶文通證稱:王繼中在電話中同意免費等語(見本案卷第144 頁)。

3、證人王繼中另自承:100 年度沒有合約,亦無發票;而100 年度之保養,自5 月1 日至12月31日,正常來講,每次保養完立刻請款等語(見本案卷第150 頁),則原告遲至101 年9 月後,始開立100 年度保養部分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見本案卷第13、16、19、21、23、25、27、29、31、33頁之發票影本日期,及本案卷第148 、149 、151 頁證人王繼中之證詞),無論是否基於被告為因應醫院評鑑,致要求原告補提之故,均與有償契約之常情有違。

(四)綜上所述,對於100 年度中央氣體主機保養為有償契約負舉證責任之原告,雖提出證人王繼中之證詞,但被告提出之證人聶文通之上開證詞,以及上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已足動搖證人王繼中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使得是否確為有償契約之待證事實,再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致本院無法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肯定之心證,原告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此部分為無償契約,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服務費,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退而言之,縱使證人王繼中所言屬實,亦即原告縱使確實未曾同意被告此部分保養為無償,但原告並未同意無償,並不表示此部分即當然為有償。原告仍需就原告有何有償之要約、被告有何有償之承諾、兩造間究竟如何就有償保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大千綜合醫院第三醫療大樓E 棟工程轉保固款10萬元部分:

(一)被告拒絕返還保固金,無非以原告交付之真空主機有瑕疵為據。原告主張已將真空主機修復,並於102 年3 月間安裝回復,迄今使用正常等語;被告則抗辯:該真空主機在102年8月22日又為異常等語。

(二)兩造關於此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案卷第67至70頁),並未記載保固金之性質及被告沒收或扣減之要件。參照法院實務上一般對工程保固金之解釋(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工程保固金亦係在擔保工程中所交付物之瑕疵。

(三)被告拒絕返還保固金之理由,係主張原告101 年1 月更換之新機又壞掉等語(見本案卷第97、155 頁),亦係自承系爭保固金之功能及目的,乃包括擔保原告所交付系爭真空主機之物之瑕疵,並以該真空主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 個月或5 年存續期間,自買受人通知出賣人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後或物之交付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物之瑕疵,係以物之「交付時」為準,如物之交付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欠缺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具物之瑕疵;然於物之交付後,經使用所生自然磨損或故障,即非瑕疵,兩者有別,故兩造間此部分之保固金,應僅擔保101 年1 月更換安裝之系爭真空主機新品,於交付時不具物之瑕疵,而非擔保該真空主機經被告使用後,所生自然磨損或故障之維修。另參照兩造間關此部分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但書:「但若屬人力破壞、操作錯誤或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天災及消耗性零件,應由甲乙雙方依合約內容之單價為基準,雙方協議價格辦理」(見本案卷第68頁),約定不屬保固範圍之事項,包括消耗性零件等,則應由被告付費維修,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五)原告主張101 年1 月更換安裝新品之上開系爭真空主機,於102 年1 、2 月損壞,經修復後,復於102 年3 月間重新安裝,並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見本案卷第15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真空主機,於101 年1 月交付被告使用時,甚或102年3 月重新安裝時,有何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瑕疵,無非以所提之「主機保養維修記錄表」及鎂迪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單影本為據(見本案卷第175 頁正面、背面),然上開保養記錄表記載略以:「101 年12月

6 日過濾器更換」、「102 年1 月馬達風扇鬆脫」、「

102 年1 月9 日更換馬達風扇」、「102 年1 月29日連軸器鬆脫」、「102 年3 月12日裝1 組變頻器」等語(見本案卷第175 頁正面),以及上開服務維修單記載略以:「些微磨損」、「鰭片磨損」、「側風扇毀損」、「磨損需更換」等語(見本案卷第175 頁背面),究竟係原告交付該真空主機時即有之物之瑕疵?或抑原告交付時並無瑕疵,實係肇因於系爭真空主機經被告日常使用後,所生自然磨損故障之維修?或僅為消耗性零件之正常更換或維護保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瑕疵,不足採信。

(六)被告自承:101 年1 月14日在保固期間內燒毀,後來原告有更換新機,1 年保固期間至102 年2 月13日等語(見本案卷第97頁),而被告人員聶文通則證稱:新機維修保固

1 年,日期從101 年1 月14日開始起算等語(見本案卷第

171 頁),則原告於101 年1 月或2 月更換之新品真空主機即系爭真空主機,其保固期間至102 年1 月或2 月即屆滿,其保固期間屆滿前,上開更換之新機如因瑕疵故障,原告自有免費修補瑕疵之義務,否則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上開「主機保養維修記錄表」影本(見本案卷第175 頁)所示,102 年2 月16日原告曾拆走系爭真空主機,並於102年3 月5 日裝回,此部分拆裝日期,核與原告所陳(見本案卷第170 頁)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但此部分僅為系爭真空主機之拆裝日期,無從證明系爭真空主機係於上開保固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後,因瑕疵或其他原因發生故障。如係在上開保固期間屆滿以後發生故障,原告固無免費修補之保固責任或義務;如係在前述保固期間屆滿以前發生故障,且縱使確係肇因於系爭真空主機之物之瑕疵所致,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真空主機經原告上開拆回維修、並於102 年3 月5 日裝回後,尚有何物之瑕疵,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原告在前述保固期間內,自業已盡其保固責任或義務,並業已修補瑕疵完畢,且上開保固期間業已經過,因此被告自該保固期間屆滿之102年1 月或2 月後,即有義務返還系爭保固金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保固金,及自上開返還義務發生後之102 年3 月1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