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建簡字第5號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訴訟代理人 張慈君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盧彥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調字第357 號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有102 年11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告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是本件起訴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已臻完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標得被告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民小學「改善公立幼兒園教學環境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與被告簽約,契約內所約定遊戲場安全地墊下層應鋪設聚丙烯發泡地墊,然該產品於本案招標前市場上並無流通販賣,係於簽約後始有相關檢測資料,故原告認此檢測證明有造假之嫌,存有疑慮,遂向被告反應,希望改採以同等品方式施作,並於102 年8 月7 日以公文向原告反應此一工程問題。詎原告竟回函要求被告依照契約約定材質施工,拒絕被告向台新遊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遊樂公司)購入產品。惟原告仍向台新遊樂公司購入產品,並委請台新遊樂公司施工,但台新遊樂公司並未依照原告指示施作,反依被告意見完工。該遊戲場安全地墊完工後,於10
2 年9 月16日進行報驗,辦理驗收,被告對於地墊鋪設數量並無爭議。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 日,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至現場對台新遊樂公司所完成之地墊進行檢測,測得該產品品質不符兒童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標準。被告乃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地墊缺乏收邊條,與招標圖說不符,不予通過驗收。然雙方契約關於遊戲安全地墊鋪設施工項目僅包含:(1 )清除原有地墊含運棄;(2 )重新鋪設新地墊;(3 )鋪設面積750 公分×1650公分,其中施工項目並無收邊條,且原告也未在標價清單載明應製作收邊條,並列入標單計價,另契約中圖說僅係施工示意圖,亦未載明原告應施作收邊條,僅以安全地墊一式計算。再遊戲場安全地墊正確之計價與規格說明,應如同台新遊樂公司
102 年7 月26日報價單計價,且台新遊樂公司亦明確表明收邊條需另外計費。故原告並無施作收邊條之契約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契約項目之施作,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4 條第2 項另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以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收邊條之依據乃係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安全地墊下方圖說,在該圖說下方左邊有記載「50×15×5CM 」及「收邊條」字樣。本件標價清單中遊戲場安全地墊為一式16萬元,收邊條為全部遊戲場安全地墊設施之一部,已於圖說中載明,投標公告中亦有揭示,並非分品項與數量合計價格。原告所提出之爭議,並未於公告期間或開標作業前提出詢問,且其所提出之遊戲場安全地墊供應商之估價單與效力,與被告無關,被告投標前自應對全部採購內容進行利潤估算,並審酌其承攬施作能力後,以合理金額投標。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對於原告承包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於起訴前,除安全地墊外,其餘項目都已施工完成,且符合契約要求,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雙方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遊戲場安全地墊收邊條之契約義務。經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安全地墊相關圖說(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同頁背面),於「1.清除原有地墊含運棄;2.重新鋪設新地墊;3.鋪設面積750 公分*1650公分;4.顏色由機關單位決定」等文字下方,固均係以圖像示意,輔以文字說明上下層施工要求,且未見可辨識為「收邊條」之字樣。然在該安全地墊圖說最下方之圖例中,地墊左側同時繪有三角形圖樣,該圖樣左旁並有指示線,指示線下方註記有「50×15×5CM 」,且在「50×15×5 CM」字樣上方,則有遭「尖山國民小學騎縫章」遮掩,以致無法辨識之細小文字(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依被告當庭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上開指示線下「50×15×5CM 」旁之細小文字,乃係「收邊條」3 字,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頁圖說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本文後所附安全地墊圖說中確有記載收邊條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當庭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有意見,主張參諸其所提出之「臺中市大仁國小工程標單」,地墊如需安裝收邊條或其他施工,應於施工項目內標價清單詳細載明,本件合約書中並未記載收邊條,故整地及收邊條均不在契約範圍內。惟本件原告所投標承攬者,乃係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核與臺中市大仁國小無涉,是雙方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據,而非以臺中市大仁國小之標案為準。原告以臺中市大仁國小標案相關資料,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內容並不包含遊戲場安全地墊之收邊條,顯難認有理由。
(三)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本件契約除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外,另包含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另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的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除契約本文外,尚包含其相關附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標價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含:「一、洗滌台」、「二、除濕機」、「三、遊戲場安全地墊」、「四、幼兒用桌椅」、「五、幼兒園木柵欄」、「六○○○區○○○○○道」、「七、餐廳多功能系統櫃」、「八、多功能白版櫃1 」以及「
九、多功能白版櫃2 」,且於各施工項目後方,明確記載各項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更在備註欄中註記是否含稅。又在上開標價清單中,除遊戲場安全地墊外,均係以文字說明規格、材質與數量,並無任何圖說輔助。而在上開標價清單遊戲場安全地墊圖說中,僅有下層地墊部分附有圖形說明,上層地墊則僅為規格及材料說明,顯然未將實際施作之圖例與相關要求,一併載明。佐以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於契約本文後,另加附有「洗滌台」、「安全地墊」、「幼兒用桌椅」、「幼兒園木柵欄」、○○○區○○○○○道」、「鞋櫃34人份」、「餐廳多功能系統櫃」、「多功能白版櫃1 」及「多功能白版櫃2 」等圖說(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之事實。堪認上開標價清單,乃因其記載核心事項係在各施作項目之價額,而非各施作項目之具體內容,故就各施工項目之圖說,均以簡略帶過。是本件原告就各項工程之施作具體規範,應以附於契約本文後,具有補充效力之各項圖說為準,而非以上開標價清單所記載之內容為限。此亦可由原告除遊戲場安全地墊以外之其他項目,均已施工完畢,且符合被告需求而無任何爭執,可見一斑。
(四)再系爭工程契約於第4 條第2 項另行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縱雙方並未將收邊條記載於上開標價清單內,但在附屬於契約本文,用以輔助契約履行之圖說中,既已將收邊條列入遊戲場安全地墊之一部,則原告就此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但已在契約中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項目,自應加以施作提供,且不得另行加價。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並不包含收邊條之施作,容與契約內容有違。
(五)從而,原告就遊戲場安全地墊收邊條既有施作之契約義務,則其未予施作,顯然就遊戲場安全地墊應予施作之項目,並未全部完成。原告既未完成全部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被告以其並未完工,拒絕予以驗收合格之認定,即非無據。原告工程既未驗收合格,縱其業已檢具相關資料請求驗收,被告亦無法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撥補助款,自亦無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之條件顯然並未成就,其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 千元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