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9號原 告 何建男被 告 洪文振
張秀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報稱確認被告間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洪文振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對被告張秀如之抵押債權額為80萬元,則原告因請求本件確認訴訟所有之利益即為72萬元【計算式:80萬-8 萬=72萬】,故本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