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號原 告 黃蘭綱訴訟代理人 劉仁慶被 告 林鋒榮
林鋒鑑林鋒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可供參酌。查原告對被告林鋒榮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被告林鋒吉、林鋒鑑就本件系爭土地所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登記設定之權利價值合計為800 萬,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