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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4號原 告 陳鄭雪枝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苗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田和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00 元。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 2年3 月25日舉行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除名之決議無效,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苗栗地方版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並應於第九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裁判費11,40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8,400 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慈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