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羅蘭英被 告 劉秀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原告因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3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
4 所示之紅色區域,而可獲得之利益為新台幣多少元?
二、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
4 所示之紅色區域之障礙物清除所需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